40多岁的李先生出生体重小,又是兔年。他的父母取名“李小兔”。30年后,从事电工工作的李先生觉得名字不好听,便在37岁时在当地公安机关改名李明祥(文中为化名),身份证也合法变更。因为“李小兔”这个名字已经写了30多年,而李先生的电工家在当地,又以讲“小兔子”出名,所以平时签业务时经常用这个名字。
2006年2月,李先生带着几个老乡到上海一家建筑公司做电工。协议中,李先生以李明祥的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各工程段结束时,施工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人工费。2007年5月,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的当月,李先生在建筑公司的对账单上签下了曾用名“李小土”。次月,建筑公司向李先生出具声明,称“李明祥”电工在建筑公司工地的人工工资费用共计1万余元,已支付12万元,余款欠下1万余元。然而,当李先生准备拿钱时,建筑公司却以李先生以他人名义签字为由,拒绝支付欠款。
为此,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电工工资1万余元。建筑公司认为,声明上的“李小兔”姓名与原告李明祥不一致,对原告主体资格存在异议。且被告建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被告工地上从事电工工作,原告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调查及原告属地派出所的证明,法院认定《陈述书》中记载的“李小兔”与原告李明祥为同一人,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部分工资,签名与上述相同。被告没有异议,并作为事实发表了声明。故被告剩余欠款应支付给原告,松江区法院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李先生工资1万余元。
一、使用曾用名有一定局限性
根据民法通则,公民享有
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按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是通过姓氏和名字的组合来区分公民与他人的代码。
法律确认了公民的姓名权,这就限制了公民姓名的使用。公民登记户口的姓名是受法律保护的姓名。公民在进行社会活动或者法律行为时使用其登记的姓名,以方便公众识别其公民身份。
前名,顾名思义,就是市民用过的名字。既然已经使用,就意味着它现在有一个合格的注册名称,而不是使用过去的名称。曾用名的使用增加了公民身份识别和管理的难度,会给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公民已登记姓名时,不应使用曾用名。
二、曾用名经证据证明后通常具有登记姓名的功能
市民在使用注册姓名时,只要出示相关证件或对方核实身份,通常很容易辨别身份。使用前一种名称,轻则会造成对方不明白名称主体是谁,重则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增加当事人的行为成本。
如果公民身份证和户口簿上没有登记公民曾用名,要证明曾用名和登记的姓名属于同一人,将会非常困难。通常情况下,村委会、基层派出所等离曾用名最近的单位和个人知悉人力,通过收集证据、相互印证,达到证明曾用名使用者身份的结果。
工人使用曾用名的效果如何?
本案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使用曾用名,用人单位拒不承认劳动者身份而引发的纠纷。虽然李先生在劳动过程中使用了曾用名,但已证明“李小土”与“李明祥”为同一人,建筑公司应支付李先生工资余款。针对本案,作出如下分析:“李小土”与“李明祥”已证明系一人,建筑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通过调研和李明祥在当地公安学校、
法院根据离职证明认定,声明中记载的“李小土”与李明祥为同一人,即签字的“李小土”即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动的“李明祥”,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李明祥有权主张劳动报酬,建筑公司应为李明祥支付剩余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