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性分析|“国企”担任合伙制基金GP的实践案例与模式
作者|刘冰,王紫薇
龙安办公
原因
近年来,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不断成熟,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国有企业通过进入私募股权基金领域,在助力产业转型升级、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支持国企混改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随着国有企业参与私募股权基金的深入,基于国有资产控制的要求,国有企业需要加强基金的运营和管理。
与公司型基金相比,有限合伙基金(以下简称“合伙基金”)可以避免双重征税,其分配和治理也更加灵活方便。而且有限合伙企业的GP负责合伙事务的执行,天然可以掌控资金的运作,所以在合伙基金中担任GP是国企的重要选择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103010虽然限制了国有企业作为合伙企业的GP,但是“国有企业”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国有企业是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显然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3]。所以《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立法意图非常明显,就是通过排除国企成为GP的可能性来堵住前述风险。
然而,在实践中,大量国有企业充当合伙基金的GP。虽然上述情况并未被行业监管机构明确限制或禁止,但国企作为合伙制基金GP的合规性仍存疑。
“国有企业”的界定标准
如果探讨国企作为合伙制基金GP的合规性,如何界定“国企”是非常重要的。我国目前还没有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界定《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所说的“国有企业”的范围,但有相当一部分部门规章涉及“国有企业”的界定。
有鉴于此,笔者选择对与“国企”定义相关的部门规章进行归纳,以尽可能明确部委如何在不同领域设置“国企”的内涵和外延。
界定“国有企业”的相关部门规章
根据上述部门规章,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企业可定义为“国有企业”: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
国有企业作为合伙制基金的实践
(1)获取记录的示例
在“国有企业”概念尚未在上位法中界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已经有符合上述“国有企业”定义标准的企业在中国资产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基会”)注册的合伙制私募基金中担任gp的例子。
根据《合伙企业法》 [4](以下简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产品应当向中基协备案。根据笔者在中基会官网私募基金产品公示栏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中基会备案的“国有企业”作为合伙制基金GP的实例如下:
1.广州金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其私募基金产品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备案信息如下:
他是广州龙熙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其股权结构为:
2.中国发展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备案信息
2020年5月12日,上海市推进国资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登记备案办法》(沪国企改办[2020]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市国资委关于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意见》(沪国企改办[2020]3号)(以下简称《办法》)(《意见》和《办法》统称为《国有资金新政》
《意见》针对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的各级子企业发起设立或参与认购资金的投资基金管理人。而且,意见中所指的“实控基金管理人”是指“被系统监管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实际控制的各级子企业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作为控股股东、合并中的第一大股东(包括并列第一),或者以其他方式控制的”[5]。从逻辑上讲,国资监管企业及其子公司可以发起设立或实际控制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将是合伙制基金的GP[6]。
按照这种理解,由于目前《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备案的合伙基金并没有对其GP的企业类型进行特别限制,因此并不排除“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基金的GP。因此,虽然《登记备案办法》作为上位法进行了限制,但应该说意见默许了国有监管企业及其子公司设立或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作为合伙基金的GP。
另一方面,国有基金新政遵循“依法合规、分级分类、管放结合”的原则,通过建立分类管理机制、对所监管企业及其子公司投资基金设置限制等方式,引导国有监管企业及其子公司设立或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更好地履行职责。
国有企业
合伙制基金GP模式探讨
从现有的实践和具有国有成分的合伙基金GP的股权结构可以看出,通过在国有企业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控股子公司,然后以控股子公司作为合伙基金GP,最终可以防止国有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使控股子公司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也是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实际上阻断了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风险[7]。
国有企业通过规划股权结构,既可以控制资金,又可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考虑到上述部委对国企的不同界定标准,结合实践中合伙制基金GP的股权结构,以国企为出发点,以下两种国企担任合伙制基金GP的模式可以借鉴。
(一)有限责任公司模式
有限责任公司模式是指由国有企业和部分其他非国有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占多数但不超过50股,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GP发起设立合伙基金[8]。
如下图所示,国有企业与多家非国有企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既可以保留国有企业作为公司内部股东的话语权,又可以避免国有企业相对控股的情况。而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伙基金的GP,可以达到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的目的。必要时,国有企业可以通过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同时担任合伙基金的管理人,以加强国有企业对合伙基金的控制。
(2)有限合伙企业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