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雇员的工资和津贴;
2.个人劳动报酬;
3、按国家规定授予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方面的奖金;
4.国家规定的各种劳保、福利费和其他个人费用;
5.从个人手中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格;
6.商务旅行者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用;
7.低于结算起点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需要以现金支付的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扩展数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1.超出规定的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
2.保留超过批准的现金限额的现金。(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向单位贷款或向单位支付现金:
1.给予现金结算优先于转账结算的待遇;
2.拒绝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3.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采用转账结算方式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4.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要求的凭证代替库存现金;
5.用转账凭证兑换现金;
6.编造套取现金的目的;
7.互相借现金;
8.利用该账户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取现金;
9.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存入银行;
10.将公共资金保留在账户之外;
11、未经批准或不按银行批准的范围和限额提现。(2011年1月8日删除)
参考百度百科-现金管理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