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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背书人公司名称填错

发表日期:2022-11-02 10:36:13

本报北京1月19日电(记者马何晓)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齐鲁银行”)因票据利息返还请求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齐鲁银行返还原告相当于未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利息200万元。

2021年12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03民初第13469号),裁定书详细披露了该案的相关细节。

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银行承兑汇票返还原告200万元。因业务往来,原告从案外人上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31300051/44559265。出票人为山东中农联合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案外人山东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付款是由被告支付的。票据金额为2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票据到期日为200。

背书流转信息为:山东中农联合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出票人)山东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南京工业大学开元环保科技(滁州)。公司无锡TBEA装备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湖北鑫龙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樊迟贸易有限公司全州正仁贸易有限公司贵溪展成物资有限公司方大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二期电厂上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作为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由于原告财务人员的疏忽,未能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承兑。2020年7月6日,被告以票据到期、第九背书人信息有误为由拒绝收款。

被告齐鲁银行辩称,第一,原告票据权利因其自身原因而消灭。涉案承兑汇票由齐鲁银行于2017年10月11日签发,到期日为2018年4月11日。2020年7月6日,齐鲁银行收到原告邮寄的涉案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因自身财务人员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未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承兑,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消灭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第二,承兑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存在缺陷。齐鲁银行不存在拒收的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齐鲁银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称,拒付理由为“票据时效已过,第九背书人证明姓名章与背书不符,内容有误”。承兑汇票中第九背书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而方大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特钢)出具的《证明》中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和方大特钢。方特钢铁背书的被背书人姓名与后续背书人签名姓名不一致,方特钢铁出具的《证明》中被背书人姓名又写错,故原告不能证明承兑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根据《票据法》《连续背书》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规定,齐鲁银行拒绝承兑不存在过错。

此外,委托收款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为“陈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牟阳”明显不符。原告出具的《证明》、《逾期证明》两份复印件均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原告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总而言之,在ab

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齐鲁银行签发了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31300051/44559265,出票人为山东中农联合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付款人为齐鲁银行。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18年4月11日。此后,该票据多次背书转让,收款人记载的背书为南京工业大学开元环保科技(滁州)有限公司、无锡TBEA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湖北鑫隆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樊迟贸易有限公司、全州正仁贸易有限公司、贵溪展成物资有限公司、方达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 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二期电厂、上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工行浦江支行、工行浦江支行也是委托收款人。

其中“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与签名中记载的“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名称不符。2019年9月18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原所有人向被告出具证明,称因其财务人员疏忽,将被背书人名称误写成“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正确名称应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该证明上加盖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汇票上记载的方大特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经查,2019年8月16日,方大特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某某变更为王某某。

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称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未能在到期日前领取涉案票据。被背书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签名有误,正确的签名应为“牟阳”。经查,现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杨。202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付理由陈述,认为涉案票据“已过票据时效期间,第九背书人证明函所加盖的姓名章与背书不符,内容有误”。如果被告未能向持票人即原告付款,则涉案票据不存在其他权利限制。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方大特钢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名称记载为“国家电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但其出具的证明对此进行了说明。该证明内容虽有瑕疵,但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被背书人姓名有误为记载事项中的瑕疵,可以证明方大特钢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涉案票据给国家电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的事实。因此,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持续背书,原告合法有效地取得了涉案票据。但其已因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了要求承兑人付款的权利,只能基于民事权利要求被告返还相当于未付款票据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返还票据利息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未向法院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而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过错,仅以拒绝行使原告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为由,是正当的。但本案涉及非票据权利,其拒绝返还相当于未支付票据金额的利息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故诉讼费用仍应由败诉方即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t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返还未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编号:31300051/44559265)的等值利息2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