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以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但是,原告以他人使用的注册商标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分割、合并等方式提起诉讼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章
原告的企业名称与以前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