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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公司名称一套人马

发表日期:2022-11-02 11:06:16

观点分析

用人单位主体混乱(一套人,两块牌子),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答:劳动者说不清的时候,可以选择其中一种确认劳动关系。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月24日,文化公司成立。原股东为B男、徐男、陈XX,法定代表人为B男。

2017年5月25日,成立快递公司。原股东为C X和徐囡,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和配送服务,不包括食品生产和销售。

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阿南在中国XX开立的卡号为6283的账户显示如下转账信息:2017年9月22日,邱X给阿南转账4537元,备注为“8月工资”;2017年10月21日,刘X给一男子转账4966元;2017年10月27日,耿X转2万元给一男子,备注“一男子借”;2017年11月27日,刘X给一男子转账1789元,备注为“十月工资”。

2017年12月13日,某速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C X变更为B男。

2017年12月15日,C X将其在某快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B男。

2017年12月18日,上海XX公司(甲方)与某文化公司(乙方)、某快递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转让协议》,约定将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三方共同确认,自2017年12月起,

2018年1月15日,阿楠作为申请人,某文化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XX店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阿楠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3月7日与某文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于2018年3月7日作为某文化公司代理人参加庭审。2018年3月22日,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XX分会作出XX仲案[2018]87号裁决书,驳回阿楠的仲裁请求。男甲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2018)民0203民初第6675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某文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曾X作为某文化公司代理人参与诉讼。在我院审理期间,阿楠于2018年9月10日向我院申请撤诉,我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8年1月19日,B男将其持有的51股股份转让给C X,法定代表人由B男变更为C X。

2018年5月16日,阿楠作为申请人,某速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XX店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阿楠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5月15日与某速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9日,XX分局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司劳仲[2018]31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阿楠与某速度公司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3月22日,黔南持有的某文化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阿南是否与某快消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成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通则》的规定,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变更、消灭法律关系或者侵权的一方,应当对变更、消灭法律关系或者侵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阿南声称自己受雇于“一只苍鹭队”,从事“饿了么”的餐饮配送工作。因为从事招聘、管理、工资发放的人员先后在某文化公司、某速度公司工作,他分不清《一只苍鹭队》是文化公司还是速度公司,他选择了X速度公司作为自己的用人单位;因此,对于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即为某鹭队提供劳动,接受某鹭队的劳动管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某快发公司诉称,A男的用工和履职发生在该公司从某文化公司调入承接“饿了么”餐饮配送业务之前,与A男一起参与招聘、管理、发放工资的相关人员也是在该公司从某文化公司调入承接“饿了么”餐饮配送业务之后入职的,故该公司不应对A男之前的劳动行为承担用工的主要责任;因此,快递公司应当处理雇佣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是,该公司在从文化公司调入承接“饿了么”配送业务前后,未采用文化公司原配送人员,并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就举证责任而言,阿楠列举了丁X招聘的微信谈话记录、《阿鹭队》职场规章制度公告牌、作息时间表、分销业务清单、其加入《阿鹭站2》微信群并接受其中工作安排的微信谈话记录、邱X、刘X支付的工资记录等。以上证据均为其本人手机拍摄或提取。他虽然没有出示原载体,但向法庭说明手机是不小心摔坏的,并出示了维修过程中提取上述记录的照片;甲某文化公司证实曾发布餐饮送餐员广告,并证实与阿楠有工作联系的邱X、丁X曾在该公司工作,A文化公司法人代表B楠也曾出现在《阿鹭站2》微信群中;因此,考虑到场景的独创性、内容的一致性、说明的合理性以及与某文化公司的陈述的一致性,本院对阿楠引用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阿楠引用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以“阿鹭”的名义为从事餐饮、经销业务的商事主体提供劳务。经查询工商登记公开信息,XX店共有5家商事主体名称为“某鹭”。除某快递公司、某文化公司外,其他三家商事主体名称分别为“某鹭”、“某鹭兴”、“某鹭翔”,经营范围远非餐饮配送业务,显然与本案无关。因此,从事某男餐饮配送业务的雇主只能是某快递公司或某文化公司。

其次,就极速公司的举证责任而言:某极速公司和某文化公司曾有共同股东乙满和徐满,乙满同时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位男性认定的工作联系人都在某速度公司和某文化公司工作过;快递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餐饮配送服务。2017年5月25日成立的原股东C X和闫楠,都在一家文化公司工作;男声明B C X此后一直和他在一家文化公司工作,处理餐饮和发行业务;2017年12月18日,某快递公司全面承担某文化公司与“饿了么”经营者上海XX公司签订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中某文化公司的权利和义务;2018年1月19日后,C X接替B男担任某速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以某文化公司员工的身份代理某文化公司,参与了XX思劳中案〔2018〕87号的审理,以上种种迹象表明,贾男主张某速公司与某文化公司在餐饮配送业务上实际上是“两个品牌、一个团队”的可能性很大。为进一步调查核实上述情况,本院传唤曾在某文化公司、某速度公司任职,现为某速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C X到庭接受讯问,C X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法院还通知某速度公司员工邱X、丁X、耿X、刘X出庭作证。2019年5月30日,某速度公司书面回复称,除刘X外,邱X、丁X、耿X均已离职;本院要求某特快专递公司提供上述离职员工的离职证明,并通知刘X再次出庭作证后,某特快专递公司也提交了刘X已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辞职的证明,其辞职于2019年5月30日生效。到目前为止,在对刘X辞职时间说法不一的情况下,没有一家特快专递公司按照我院要求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此外,在处理某公司与某男子的劳动争议过程中,也存在许多相互矛盾的诉讼行为。一、某公司诉讼代理人曾X在本案中陈述,某公司员工从未招聘过男性或为男性安排过工作。但在(2018)闽0203闽初6675号案中,他作为某文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述某公司帮助招聘一名男子“饿了么”二、某速度公司提交《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单位)》并就本案进行陈述。本院于2018年2月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之一耿X加入某极速公司,但某极速公司法定代表人C X在2018年3月7日XX四劳中案[2018]87号庭审中称不认识耿X;第三,某速度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公司法定代表人C X与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B楠因投资分歧,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长期关系恶劣。C X连B楠的联系方式都没有,但C X接受了某文化公司的委托,作为某文化公司的员工,参与了2018年1月受理,3月开庭的XX斯洛中案[2018]87号。综上,某快递公司未能证明其未使用从某文化公司调入前后从事配送业务的人员承接“饿了么”配送业务,且存在诸多不一致的诉讼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实的不利后果;同时,某速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我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出庭接受讯问,某速度公司在至少可以通知其员工刘X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拒绝配合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还应推定阿南的主张成立,即某速度公司和某文化公司在餐饮配送经营范围上实际上是“两个品牌、一个团队”,两家公司对餐饮配送人员存在混合用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