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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决变更企业名称

发表日期:2022-11-02 11: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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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次会议修正)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分割给其配偶。配偶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终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主体,申请变更或者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被执行人身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新的管理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分立,并根据分立协议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申请变更或者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清算或者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由其他主体承担的除外;未继续履行职能的主体,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并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依法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被执行人的

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分立,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分立后新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分立前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者追加其投资人作为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是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名称的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普通合伙人为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负债财产仍不能清偿其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变更或者追加非法人组织债务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的营利性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变更或者追加未缴或者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是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的营利性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变更或者增加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是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份的,被执行人依据《公司法》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原股东或者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而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撤销或者解散后,如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责令关闭、停业,其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无遗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时,第三人书面承诺清偿被执行人债务,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代表被执行人自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