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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企业名称变更审批

发表日期:2022-11-02 11:59:27

        第七条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国公民;(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飞行、运行技术质量负责人除具备相应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三)经营A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其中从事公务飞行经营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经营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民航局确定;(四)有两架以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并符合适航标准的民用航空器;(五)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培训、取得执照并符合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民用航空器与机组人员的比例应当达到1:(含)以上;(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符合标准并取得执照或者合格证的维修、运行技术、调度、通信等服务保障人员;(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八)所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和其他能够保障飞行安全、与申报经营项目运行质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的维修条件;(九)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设立A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初审时提出意见,报民航局审批。通用航空企业申请设立乙类经营项目,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局备案。其中,通用航空企业跨民航地区管理局辖区建设乙类经营项目的,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审批。通用航空企业申请设立丙类经营项目,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辖区规划C类运行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但须征得其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意。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首先了解国家通用航空发展情况、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申请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第十条经调查研究论证,申请设立具有乙类、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报地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通用航空企业申请设立甲类经营项目,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申请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申请报告;(二)申请人所属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1.区域内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及组建通用航空企业的必要性;2.拟运营项目的可行性及其相应的机型、作业区、基地机场等设施设备;3.空勤人员、乘务和飞行签派、通信导航、运行管理等服务保障人员的培训渠道;4.作业技术质量保证的可靠性;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四)具有合法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筹建负责人的批准文件和任职资格,评价其是否具备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的组织能力;飞行、运行技术质量负责人资格表和组织领导能力评价;(六)两家以上通用航空企业投资设立时,应提供全体股东签署的协议、合同。投资方为企业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第十二条申请设立通用航空企业从事乙类、丙类经营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报送上述文件和资料一式八份。申请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甲类经营项目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管理局报送上述文件一式八份,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后报民航局。第十三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筹建申请后,应当根据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基本条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并在90日内批复申请人是否同意筹建。第十四条申请企业在设立通用航空企业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规章,持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设立批准文件开展下列工作:(一)办理购买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二)申请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维修人员许可证、通用航空企业标识;(三)申领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空勤人员执照、飞行签派员执照;(四)申请地面、机载无线电台执照;(五)申请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车道保障协议;(六)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和拟委托飞行签派机构意向书;(七)按照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下列适合企业实际情况的手册:1.企业操作手册;2.企业质量手册;3.飞行签派手册;4.民用航空器最小设备清单;5.快速检查表;6.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和维修计划;7.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8.机场路保障工作手册;9.航空安全管理手册;10.安全方案;11.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第十五条筹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或者地方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领取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申请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建工作和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申请书;2.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国民用航空局核准的企业标识和批准文件复印件;(3.企业章程;(四)经批准的采购批准文件;(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适航证、维修许可证和经批准的维修计划;(六)地面、机载无线电台执照;(七)空勤人员、机务人员、飞行签派人员技术状态登记表和飞行人员当年体检有效证明;(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车道保障协议;(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飞行、运行技术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格、身份证明;(十)具有合法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和任职、选举或者受聘证明;(十二)企业投保地面第三者责任险的证明;(十三)经批准或者认可的企业运行手册、企业质量手册、飞行手册、快速检查表、飞行签派手册、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机场航迹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保障方案。第十七条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报告、材料、证照、编制等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核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通用航空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公务航空器,以及由被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自用从事公务飞行业务的,需向所在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民航局审批。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持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前,不得开展经营活动,并将许可证复印件送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十九条申请人自批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如期领取营业执照的,丧失筹建资格。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第二十条通用航空企业未经批准,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第二十二条通用航空企业组织实施经营性飞行,应当按照国家和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运行质量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农作物或者牲畜造成损害,并为用户提供良好服务。第二十三条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本企业安全生产经营情况和统计数据。第二十四条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完成国家赋予的抢险救灾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