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鲜百合标签引用《本草纲目》描述,非法宣传疾病治疗?
[摘要]两种百合虽然包装方式不同,但都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农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必须纳入生产许可。《碗中鲜百合》外包装上引用《本草纲目》中对百合的描述,只是对百合植物功能的客观陈述。不涉及该产品具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2018)黔01行终字332号
原审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贵阳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贵阳李猩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店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该店将原告的投诉移送被告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云岩区监督管理局”)处理。
投诉举报中心编号为TSLB218823719231R的投诉举报单称,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为“投诉人称于3月4日在云岩区XX路龙源超市购买_周鲜百合44袋、兰州鲜百合6袋(碗装),发现该商品标有品名、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名称、联系地址。但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和生产许可证号,兰州鲜百合标签有文字说明宣传疾病治疗。举报人认为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
2017年3月13日,被告到被申请人贵阳李猩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店进行现场调查。
举报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兰州渐康原生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碗百合的检验报告等。
2017年3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陈某某投诉举报处置情况的回复》 :1、_周鲜百合、兰州鲜百合为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未要求营养成分和生产许可证号的声明。
2.兰州鲜百合的标签介绍了《本草纲目》的内容,但并未涉及该产品促进疾病治疗。
答辩状于2017年3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答辩状,遂诉至法院,请求3360。1.依法撤销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陈投诉举报处理的答复》;二、根据被告的判决对原告的投诉和举报进行重新调查;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原审判决,3360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回复了原告的投诉。
原告拒绝接受答复,导致诉讼。
本案审理后,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当标明袋装鲜百合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营养成分;2.这碗兰州鲜百合是否涉嫌疾病治疗宣传。
1.袋装鲜百合是否应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营养成分的问题。
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003010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类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是指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传统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
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经过分拣、剥皮、脱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但不改变其基本
二、碗兰州鲜百合涉嫌疾病治疗宣传。
103010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原告举报的碗装鲜百合包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对百合的描述,只是对百合植物功能的客观陈述,不涉及防病治病功能。因此,被告认定该产品不涉及疾病治疗的宣传。事实很清楚。
综上,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了答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3360号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在庭审中,上诉人已自动放弃44袋鲜百合的诉讼请求,只有6袋碗装鲜百合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营养成分表。这在原审判决中没有得到认可。这碗鲜百合上的文字宣传是向消费者传达百合具有治疗疾病的功效,属于医疗为宣传。“等等,上诉到我们法院。
请求: 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429号行政判决;二。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云岩区监察局辩称,是我局处理对陈某某投诉的合法程序。
上诉人反映“兰州鲜百合、_周鲜百合”为食用农产品。
兰州鲜百合属于食用农产品,不适用《本草纲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介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内容为客观描述,不足以认定举报人销售的兰州鲜百合为宣传疾病治疗。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为:被上诉人云岩区监察局作为辖区内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机关,对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投诉、举报负有法定的查处职责。
本案中,贵阳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店销售的袋装_周鲜百合和碗装_兰州鲜百合,并未改变百合的基本自然和化学性质。
两种百合虽然包装方式不同,但都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农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属于必须纳入生产许可的预包装食品。《碗中鲜百合》外包装上引用《关于对陈某某投诉举报处置情况的回复》中对百合的描述,只是对百合植物功能的客观陈述。不涉及该产品具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云岩区监察局收到上诉人陈某某的起诉状和举报后,经实地调查,作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号认定事实清楚,答复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本草纲目》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查看更多选定案例
请关注质量云微信官方账号,返回企业名称Netw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