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在我国,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它们从不同角度保护企业名称权时,构成了一个完整、全面的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体系。
1.《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民法总则从民事主体人格的角度进行立法,重点保护企业的精神利益。盗用、冒充、诽谤他人企业名称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当然,企业名称具有商业价值,侵犯企业名称权一般会造成企业的财产损失,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在保护方式上,被侵权人可以采取自行救济或司法救济的方式,也可以在自行救济无效、无力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保护。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侵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营业执照等。
3.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企业名称权最深层次、最重要的保护。其中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误导人以为是他人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虽然侵害企业姓名权源于民事侵权,但侵害企业姓名权不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破坏了社会公众
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在当今社会,既然竞争是法律秩序所确认和保护的制度,那么利用这一制度来破坏制度的功能和目的就是违法的。当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此予以禁止和制裁。
《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在企业名称保护方面相辅相成、协调统一,成为一个严谨的体系。此外,在法律适用上,还应注意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法,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仅具有补充效力;只有在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指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还包括进行类似使用,造成公众误解的行为。比如,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商标,混淆视听,导致人们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上述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是被动的,即当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时,才会适用。当事人也可以采取积极的保护方式,即将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商号)、习惯简称等作为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取得专用权,从而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一做法可以使企业名称与商标相互补充、优势互补,更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同时,也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制造商名称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均受保护。无需申请注册,且不论
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
二、企业名称冲突的救济途径
由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是按地区、分行业进行的,在实践中,企业名称重复、混淆、近似等现象在所难免。一旦企业名称“撞车”,当事人应如何寻求企业名称权的保护,采取哪些救济方式?
由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一直由行政机关主管,长期以来,当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很多人认为属于行政机关不当登记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纠正或解决。事实上,企业名称“撞车”并非完全是行政机关登记行为的疏忽,很多情况下,是一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如果单纯依靠行政机关解决矛盾,虽然可以制止不正当竞争方的侵权行为,甚至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但并不能使受害方得到有效赔偿。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有权选择企业名称冲突的救济途径,即选择行政或司法途径解决冲突。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冲突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在先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对于不正当竞争引发的企业名称冲突,当事人除了行政救济外,还可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总之,企业名称权类似于人名权,这不仅关系到企业法人性质,而且因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是维护社会法制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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