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10第十七条之所以将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并要求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主要是为了限制用人单位因自身意愿增加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成本。
公司为了能够随意调动员工而不承担法律责任,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将工作场所确定为“在公司业务范围内”,试图让员工“被调动时哑口无言,不能出声”,这无疑属于规避公司的主要义务。
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另一方面,从合理性的角度来看,可以免除工作场所“在公司业务范围内”的限制。
对于过于笼统和过于宽泛的劳动场所的界定,要兼顾用人单位的管理需求和劳动者提供的便利。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工作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法律法规要求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密、补充保险、福利等事项。
《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扩展信息: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改变员工工作地点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优化人力资源结构,获得更有利的市场和优惠政策,即主要考虑经济利益的选择。
对于劳动者来说,要考虑自己的发展需求,自己的劳动报酬,自己的时间精力等因素。但是,工作地点越长,通勤时间越长,交通成本越高,生活环境和习惯的改变,照顾家人的不便等。直接影响到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对劳动者的合同目的没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也没有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实质性困难,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严重影响劳动合同目的实现的,劳动者拒绝的,不应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
相应的,公司无视签订劳动合同后,应视为双方已经确定具体工作地点的事实,无视你工作环境不适应、照顾家庭客观情况不方便等强势行为,无疑是错误的。建议劳动者可以先与单位沟通协商,表明不愿意接受新的工作场所,并充分说明理由。
参考: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