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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字判定近似的标准

发表日期:2022-11-03 11:23:52

【以案例为例】商标相似性和近似性的判断原则

确定商标相似性和近似性的原则

最高法院判决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嘉鱼东方酒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裁判要点

判断商标相似性和近似性的原则如下:1。以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度为标准,既要对商标整体进行比较,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较,且比较应在比较对象孤立的状态下单独进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仅限于整个商标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注册商标保护请求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案例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商标,使用的商品为第33种酒等。1998年4月8日,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2000年9月21日,中粮集团核准注册了第1447904号“长城”商标,使用的商品为33式黄酒等。中粮集团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辛凯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8日。是中粮集团旗下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长期销售“长城”葡萄酒。1999年5月21日,辛凯公司申请注册了“嘉鱼长城”商标。2001年1月6日,中粮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现该商标正在异议程序中。2001年2月16日,苏成等人成立嘉裕公司。2001年3月18日,辛凯公司与嘉誉公司签订协议,许可嘉嘉誉公司使用“嘉誉长城”商标。2001年10月22日至2003年,嘉鱼公司委托昌黎石天酒业有限公司、烟台欧华酒业有限公司、宏盛公司生产加工嘉鱼长城葡萄酒。中粮集团以嘉鱼公司和辛凯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为有效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辛凯公司申请注册的“嘉鱼长城”商标与许可嘉宇宇公司使用的“嘉鱼长城”商标相抵触,应视为未注册商标。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最显著的识别部分是“长城”字样,“嘉鱼长城”与其标志相似。“嘉鱼长城”属于“长城”标志的翻译,还有葡萄酒、米酒、果酒等。属于同类商品。嘉誉公司、宏盛公司针对第70855号、第1447904号三被告的行为,判令嘉誉公司停止侵权,并判令嘉誉公司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1500余万元。嘉鱼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粮集团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二字,因其知名程度达到了强烈的显著性,使其对葡萄酒相关市场中其他带有“长城”二字的商标具有强烈的排斥性,应当给予有力的法律保护。嘉誉公司的商标“嘉誉长城及图片”使用了中粮集团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牌”最显著的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可以认定嘉誉公司使用的“嘉誉长城及地图”商标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牌”近似,判断嘉誉公司等。停止侵权并判决嘉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

评论

本案的焦点在于:1。争议的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2.如何计算这种情况下的赔偿金额?

一、判断商标近似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商标的字体、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成、颜色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或者其各种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商品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原则是: (一)以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程度为标准,既要对商标整体进行比较,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较,比较应当在比较对象孤立的状态下单独进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仅限于整个商标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2)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适用了上述判断商标近似的原则。

(1)以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度为标准,对争议商标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较。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确定被控侵权商标是否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近似,应当根据商标或其构成要素、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基于对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成和色彩、或各组成部分的组合结构的考量和比较,综合分析判断该商标的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存在市场混淆的可能性。如果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可以认为构成近似;否则,它不被认为是构成近似值。也就是说,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仅限于整个商标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主体部分是指最易被识别的商品,也是相关公众最容易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要素。本案中的“嘉誉长城及图片”商标与“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是由文字和图形元素构成的组合商标,其整体外观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同的。但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牌”由于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集团使用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牌”的葡萄酒产品在国内葡萄酒市场也颇具知名度。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和称呼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品牌”字样因使用频率较高,具有较强的区分度,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市场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酒类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或“长城牌”的字样或听到其读音,通常都会与中粮集团的酒类产品和品牌产生联系或联想,所以“长城”或“长城牌”的字样明显具有“嘉裕长城和图”虽然是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在文字中加了“嘉裕”二字, 由于中粮集团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或“长城牌”字样具有驰名和显著性,酒类市场相关公众在中粮集团使用含有“长城”字样的“嘉鱼长城及图片”商标的酒类商品就足够了。 因此,嘉誉公司的商标“嘉誉长城及图片”使用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牌”最突出的要素,容易混淆市场上的相关公众。

(2)在确定商标近似时,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进行保护。商标越是突出和知名,就越容易被混淆和误认,因而保护的力度也就越大。这是因为对于在特定市场上驰名的注册商标,给予与其驰名相适应的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有利于激励市场竞争的赢家,鼓励公平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地依附其商业信誉,从而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本案中,虽然“长城”在现代汉语中的本义是指中国古代伟大的军事工程万里长城,但中粮集团第70855号“长城”注册商标中的“长城”二字却因其知名度而取得了强烈的突出性,使其与葡萄酒相关市场中其他带有“长城”二字的商标产生强烈的排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给予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在判断争议商标是否近似时,

第二,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在一审诉讼中,本案原告中粮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1亿元。最高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多万元,被相关媒体称为我国商标侵权诉讼中赔偿金额最高的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