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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行政处罚后换公司名称

发表日期:2022-11-03 11:40:29

行政处罚法研究一:分公司和总公司怎么说?

原文2021-10-05 16:27王海龙5 16

案情简介:某市场监管局收到上级局推送的《检验报告》,显示A公司B分公司生产的一批食品被认定为不合格,于是对B分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后,发现《检验报告》上注明的被检查单位为A公司,而非B分公司, 并且抽样清单也是A公司签字盖章的,执法人员向A公司说明了情况,A公司提交了书面文件,承认了现场笔录、讯问笔录、其他所有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 之后,执法人员在不改变立案审批表的情况下,将当事人变更为A公司,做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向A公司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思考:分公司和总公司是“一家人”吗?有些人把分公司和总公司当成一家人是有法律依据的。103010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里的“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指分公司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总公司承担。但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追究行政责任。分公司的行政责任也由总公司承担吗?《公司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分支机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103010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法人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第四十一条:“法人不是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营业执照的,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可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有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和财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可以推断,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有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和财产,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这里有一个误区:“参照”仅指程序法,不是实体法)。行政诉讼是行政处罚的最终救济方式,因此依法设立的、具有一定组织和财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独立承担行政责任。所以在民法上,可以说分公司和总公司是一家人,但在行政法上,不一定如此。思考二:分公司可以处罚总公司的过错吗?有人认为,总公司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分公司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如果分公司出现失误,总公司也难辞其咎,所以两者很难割舍。这里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103010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过当处罚原则。有过错就只有处罚,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很多人把“过错”和“过错”混为一谈,这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主观过错是指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和过错(分为过失过错和过于自信过错),wh

总公司和分公司串通的,构成共同违法;如果总公司没有过错,分公司要一个人做事,这个比喻不是特别恰当。总公司和分公司就像父母和还没长大的孩子之间的关系一样。如果孩子杀人放火,父母还要为了孩子坐牢吗?思考:行政责任可以转移吗?本案中,不合格食品具体由B分公司生产,但抽样单位为A公司,A公司提交了书面文件,承认现场笔录、讯问笔录、其他所有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执法人员据此将当事人由B变更为A,并向A出具了处罚决定书,给人一种A作为B的“家长”承担所有责任的印象。至于B是否有过错,他会关起门来算账。这在民法上可能不是问题,但不符合行政法上的自责原则,即谁违法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行政责任既不能替代,也不能继承。即使几个人共同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行为人之间也没有共同的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只能根据每个人的违法情节进行行政处罚。思考:不更换备案审批表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本案中,执法人员在不变更立案审批表的情况下,中途更换了当事人,主要原因有二:一是A承认所有证据都指向自己;第二,备案审批表是内部文件,有点瑕疵没关系。关于程序瑕疵,一直有一个激烈的争论:什么是“程序瑕疵”?它根本不是一个法律术语。翻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面没有“瑕疵”二字,但都表述为“违反法定程序”。所以没有所谓的没有破绽,只有违反法定程序。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立案审批表不是一个简单的表格。一旦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就标志着一个行政处罚案件的正式诞生。签收时间既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调查取证的开始,也是计算案件处理时间的起点。备案审批表中的“当事人”可以说是最核心的信息,应该是贯穿整个行政处罚案件始终的。如果不一致,在备案审批表上是B,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是A。另外,立案审批表虽然是内部文件,但执法人员一方面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不要图一时省事,另一方面也要防范那些经得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考验的案件。

案情简介:某市场监管局收到上级局推送的《行政处罚法》,显示A公司B分公司生产的一批食品被认定为不合格,于是对B分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后,发现《行政诉讼法》上注明的被检查单位为A公司,而非B分公司, 并且抽样清单也是A公司签字盖章的,执法人员向A公司说明了情况,A公司提交了书面文件,承认了现场笔录、讯问笔录、其他所有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 之后,执法人员在不改变立案审批表的情况下,将当事人变更为A公司,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向A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思考:分公司和总公司是“一家人”吗?

有些人把分公司和总公司当成一家人是有法律依据的。103010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这里的“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指分公司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总公司承担。但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追究行政责任。分公司的行政责任也由总公司承担吗?

《行政复议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分支机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103010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法人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第四十一条:“法人不是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营业执照的,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