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更名。如果发生劳动争议,员工该如何维权?本期“三分钟学习法”赶紧学起来吧!
厦门一位民营企业家创办了两家独立法人企业,一家是科技开发公司,一家是信息开发公司。
小明曾经在一家科技开发公司工作。两年后,他的劳动合同被技术开发公司解除,随后被信息开发公司招聘为技术员。信息发展公司先后两次变更企业名称,小明入职后一直在公司工作。
今年1月,小明住院。三个月后,信息发展公司以小明不能适应和胜任公司及部门目前的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小明的劳动合同关系。
因为技术开发公司和信息开发公司都是由同一位企业家创办的。小明认为,信息开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其在技术开发公司工作之日起计算。
信息开发公司提出,小明是在技术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被信息开发公司录用的,小明的要求不合理。
那么,小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该从什么时候算起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性质变更、法人更名等原因,变更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工作时间”。
信息开发公司的前身两次变更法人名称,没有实质性改变法人资格,应当享有和承担原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小明是更名前入职的,更名后一直在信息发展公司工作,工作年限没有中断过。因此,小明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应从信息发展公司变更前的招聘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