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类型:商标侵权纠纷民事案件。
判决案例号(2019)粤0111民初20404
(2020)民段字第4722号粤73
判决生效日期:2020年12月28日。
裁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
委托代理人姓名:晋松(代理被告)
公司名称:广东威发公司
案例简介
重庆某公司享有“胖子”商标专用权,权利基础稳定。该商标经重庆某公司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近日,重庆某公司发现广州白云某公司在广州白云区一家标有“广州康佳”的店铺销售三种产品,包括袋装和桶装“王胖子”香辣鱼调料和袋装“王胖子”酸辣鱼调料。三款产品均由李鸿公司委托易家鸿公司生产,上述产品的内包装袋、外包盒上醒目使用了竖排“王胖子”标识,与重庆某公司的标识相似。
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07352号、第902855号、第12503471号原告“胖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显著带有“胖子”标识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5000元(含公证费6000元、代理费25000元、住宿费、差旅费、餐饮费等4000元);
被告广州白云某公司辩称,广州白云某公司不同意重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3360广州白云某公司在市场经营调料、粮油等多种食品,调料的销售只是其业务的一小部分。广州白云某公司销售的调味产品在李鸿公司,广州白云某公司与李鸿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查看了李鸿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其基于对供应商的合理信赖原则,已尽到一般销售者的谨慎审查义务,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不存在侵权,是合法的。请法院驳回重庆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图被控侵犯商标(三权商标)
争议焦点
1.被控侵权商标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2.广州白云某公司是否商标侵权?
3.广州白云某公司无侵权责任的法律抗辩能否成立?
一审裁判的思维
1.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的比较与认定。
被控侵权标识(见图中被控侵权商标左一(三个权利商标))显著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识别商品的功能,属于商标使用。前面提到的logo是竖排的“王胖子”字样,其中“胖子”字样占据了较大的空间,并采用了加粗字体处理,属于logo的主要识别部分。“王”字字体小,已经变形。特别是,(见图中被控侵权商标的左一个(右三个商标),该标识中的文字“王”的颜色与背景颜色基本一致,使用方式明显弱化了“王”,不能对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产生实质性影响。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进行对比,起主要识别作用的“胖子”一词与涉案权利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在排列方向、字体形状等方面存在差异。结合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产生误解,或者认为在重庆某公司注册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应当判定为近似标识。
2.广州白云某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被控侵权产品为调味产品,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广州白云某公司未经重庆某公司许可,销售类似l
本案中,广州白云某公司提交《销售合同》证明与李鸿公司存在供销合同关系。《王胖子系列产品销售单》所述的发货人、收货人、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产品,与《托运单》所述的李鸿公司股东注册信息、重庆某公司名片上所述的名称及联系方式、易佳红公司注册地、被控侵权产品加工方、合作期限有关。此外,李鸿公司已出具《销售合同》,确认重庆某公司2019年4月7日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10袋调味产品均来自李鸿公司。广州白云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上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李鸿公司购买并由李鸿公司生产的。综上所述,如果广州白云某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州白云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广州白云某公司确实构成商标侵权,重庆某公司已支付相应的维权费用,以制止广州白云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由于重庆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费用是仅用于本案诉讼活动还是仅用于本案侵权行为,本院判决广州白云某公司承担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一审判决结果
1.被告广州白云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重庆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调味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白云某公司向原告重庆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的思考
二审期间,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胖子”商标(见被控侵权商标(三权商标)左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宣告无效。
鉴于权利商标无效,与其他两个商标相比,被控商标纵向排列着王胖子三个汉字,而后者通过对“胖子”二字的艺术处理,塑造成一个近乎圆形的图形。两个商标的构成以及各种元素的组合在整体结构上有明显的区别,不容易混淆相关公众。故广州白云某公司未侵犯重庆某公司第902855号“胖子”(见被控侵权商标左三(三权商标))和第4107352号“胖子”(见被控侵权商标左四)商标专用权。
二审判决结果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0404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重庆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销售合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条款要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个是不知道侵权,一个是可以证明合法。
总结和建议
在这类案件中,中小企业的卖家往往是经营规模小、产品多样、资质相对简单的小店或一般网店。在实际的买卖活动中,这类销售者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无法准确认定侵权产品,无法有效审查对方的资质,无法尽到一般的谨慎义务,导致其无意销售侵权产品,以至于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告的地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给企业发展和自身经营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
广东伟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松建议: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大力保护,我们应该提高对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在购销业务中,要与生产者或经销商签订购销合同,保留购销发票和相关货运单据,并要求对方提供生产销售产品的资质材料,合理审查销售者或经销商是否有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授权许可,确保产品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履行自己的审查义务,防止自己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从而使自己陷入无解释的尴尬境地。
最后,只有守法、合规、诚信经营,卖家才能赢得市场,赢得消费者的喜爱,中小企业自身才能获得更长远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