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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食商品企业名称

发表日期:2022-11-04 08:37:42

[案件事实]

珍妮饼干小熊饼干有限公司生产的珍妮饼干在香港享有很高的声誉。在mainland China设厂销售之前,珍妮曲奇小熊饼干已经通过海淘代购销往mainland China,并在大陆电商平台举办的“世界十大零食”网络评选中名列第三。深圳市甄妮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实体店和网店大量销售被诉商品,并使用“世界十大零食第三名\u C \u C…”作为宣传用语。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诉深圳珍妮食品有限公司非法使用与被诉商品基本相同的特有包装、装潢,盗用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的商誉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香港珍妮饼干公司:

要求深圳珍妮食品有限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赔偿珍妮饼干小熊饼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深圳珍妮公司:

涉案商品不在中国销售,在中国没有影响。

[判断]

1.深圳珍妮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全球十大零食——第三名”的虚假宣传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珍妮饼干小熊饼干有限公司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万元。

[争议焦点]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珍妮库奇小熊饼干能否被定义为“知名商品”?

第103010条第5款第2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03010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量、销售对象,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对该知名商品的保护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承担举证责任。”

2.深圳珍妮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以捏造、捏造、歪曲事实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对与商品有关的事项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

103010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用广告或其他方法推销商品

103010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进一步规定:“以含糊不清的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宣传产品,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程度、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认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判决的解释]

1.涉案的小熊饼干在mainland China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知名商品”并不要求其知名度达到家喻户晓的状态,但可以在一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涉案商品是否在中国内地开设实体店只是考虑知名地位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全部。

1.虽然本案中,珍妮曲奇公司在被控侵权前并未在mainland China设立店铺处理涉案商品,但从本案中珍妮曲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来看,珍妮曲奇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服务在网上已经广泛存在,涉案商品在被控侵权前已多次通过代购销售至mainland China。可见该商品在当时受到大陆消费者的关注和认可。

2.基于内地消费者的反馈,中国内地电子商务平台企名网20日将珍妮曲奇公司涉及的产品评为“全球十大零食大奖TOP3”,并评价“口碑:听很多人说很好吃,特别好吃,而且这么贵,所以特意让他们从香港买回来”“推荐理由:香港最受欢迎的曲奇!排队等几个小时限购的节奏,一箱难求!”可见,早在20年前,珍妮曲奇公司的涉案商品就已经受到内地消费者的广泛欢迎,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随着中国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更加密切,香港产品通过电子商务进入中国内地市场不仅很常见,内地消费者到港澳旅游时购买畅销的手写产品也很合理。0030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均有记录报道在珍妮曲奇公司排队购买涉案商品已成为内地消费者赴港旅游购物的必经场景。

综上所述,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的知名度不仅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而是通过海淘代购、旅游交流、手写礼品、网络口碑分享、宣传等方式为内地消费者所知晓。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毗邻香港的深圳,两地沟通更为密切。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在香港知名度较高,会对本案所涉及的消费群体产生较为显著的辐射影响。

因此,上述证据和情况足以证明珍妮曲奇公司的涉案商品在中国特别是广东地区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以珍妮曲奇公司在被控侵权发生后仅在中国经营实体店和网店为由,否定珍妮曲奇公司在中国内地的影响力,有失偏颇。

2.深圳珍妮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本案中,香港熊曲奇在电商平台企名网20评选的全球十大零食大奖零食榜单中排名前3。这份榜单中的TOP1和TOP2分别是日本的ROYCE巧克力和法国的LADUREE macaroon。

深圳珍妮食品有限公司以“正宗珍妮曲奇,入选旗舰店”、“经典流行爆款”等宣传,将产品宣传为“世界十大零食——第三名,仅次于北海道的罗伊斯巧克力和法国的LADUREE macaroon”。显然,珍妮食品公司通过上述虚假宣传,意在误导相关消费者,使其认为相关网店是珍妮曲奇公司的官方网店,被控侵权产品是涉案珍妮曲奇公司的知名商品。

虽然香港珍妮曲奇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在中国内地开设实体店,但其产品通过代购进入中国内地市场已是普遍现象,且早已在网上得到内地消费者的认可。深圳珍妮食品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是珍妮曲奇公司的知名商品而购买,必将不当抢夺珍妮曲奇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珍妮曲奇公司的商誉。珍妮饼干公司遭受的直接或间接损害是不可避免的。

比如,以香港珍妮曲奇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害为由,认定深圳珍妮食品公司通过虚假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商业实践的启示】

在互联网经济和粤港澳大湾区发展的大背景下,要充分考虑互联网经济的特点、“网络名人”商品的知名度情况,以及因地缘关系而产生的知名度辐射影响。虽未在中国内地开店,但对通过海淘代购、旅游交流、网络口碑分享、广告宣传等方式为内地消费者所知晓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并予以保护,及时制止依附知名商业标志的不当行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该案的处理为进一步加强粤港澳大湾区驰名商业标志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指导。

[相关法律法规]

003010(已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