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即使是连续侵权,损害赔偿的期间也只能向后计算三年;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应当与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一致,否则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取非法利益。
关于侵犯商标权纠纷,权利人可否要求赔偿三年以上损害赔偿期间的经济损失?
提出问题
103010(法释〔2020〕19号)(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并通知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超过三年的,诉讼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在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前计算三年。”《解释》虽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期间,明确限定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三年。超过三年的部分,权利人不能主张损害赔偿,侵权人不需要对这期间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15)湘高发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旅集团公司(现称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张家界港中旅有限公司,现名张家界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于2006年获得“中旅国际”专用商标权[图1],2010年获得“中旅国际”专用商标权[图2]。
[图1]
[图2]
张家界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于2008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张家界香港旅行社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进一步变更为张家界香港旅行社国际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使用“张家界香港旅行社国际有限公司”、“香港旅行社”作为商业标识。该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害中国中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调查和诉讼的合理费用,并在《解释》、《湖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侵权行为自2008年起一直持续。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湖南省高院二审认为,根据《张家界日报》第十八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起诉超过两年的,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赔偿数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往前二年计算”。本案侵权利润的计算期限可以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前计算两年。中国港中旅公司于4月提起诉讼,故确定2012年和2013年为本案侵权利润的计算期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限,但有些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
案由: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华润集团前身为1938年在香港成立的联合银行,1948年更名为华润总公司,1983年重组为华润集团。
1994年,华润集团获得商标注册号为773121[图3]的“华润”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1995年,华润集团获得商标注册号为779532[图4]的“华润”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图3]
[图4]
华润集团起诉称,华润集团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杭州恒辉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和宣传中使用“华润翠庭”字样,以“华润翠庭”指代房地产项目名称,使公众产生误解和混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涉案楼盘于2010年6月开盘。华润要求恒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润商标专用权(第773121号、第779532号),消除影响,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600万元及为停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恒辉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华润翠庭”作为建筑物名称,并在建筑物现场进行宣传,构成对华润集团第773121号、第779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 恒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润集团在开发销售涉案房地产时明知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华润集团在行使权利时并未偷懒。 本案中,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应与涉案侵权的持续时间一致,故涉案侵权的赔偿期间为2010年6月至华润集团提起本案诉讼时的2010年8月15日。浙江省高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将涉案侵权损害赔偿期限确定为华润集团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日期2010年6月至8月15日,并无不当。
作者的观点
虽然《解释》第18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但从实践角度看,各地法院对是否严格按照三年期间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仍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即使是连续侵权,损害赔偿的期间也只能倒推至三年;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应当与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一致,否则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取非法利益。
首先,从《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目的分析。
103010第18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和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给予了侵权人抗辩的权利。从目的论解释来看,这一规定旨在起到监督作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如果权利人长期沉溺于侵权,疏于维权,那么他的请求权就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是所谓的“法律不保护睡在权利上的人。”
根据该条精神,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即使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远远超过了规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期间,也只能追溯到三年,权利人超过三年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由于该规定的目的是督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限制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如果权利人确实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即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经知道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发生,那么就不存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三年期限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显然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充分惩罚侵权人。
第二,从商标侵权越来越隐蔽的特点分析。
近年来,商标的商业价值越来越受到商标所有人的重视,商标所有人也在不断加大对商标的保护力度。在这种环境下,侵权人不断“更新”自己的侵权手段,实践中直接假冒他人商标的行为越来越少。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呈现出侵权形式和地点更加隐蔽、侵权人身份难以认定等特点。这也使得权利人认定侵权行为的难度加大,发现侵权行为和调查取证往往需要更长的时间,导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