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属性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分类中,将企业的姓名权归入人身权一章,法人的姓名权受到侵犯时适用公民姓名权的相关规定。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归为法人的人身权,但从名称权的法律属性来看,名称权应该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名称权的侵权和救济应该与工业产权中的商标权大致相同。103010第1条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制造商名称、来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和商标一样,都属于智能产品,体现了其所有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智慧投资,是集人格权和财产权于一体的民事权利。中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企业名称的保护必须符合国际惯例,除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二、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
企业名称作为知识产权,不是狭义的商标,而是作为商标的相邻标记,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仍应给予与商标同等的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不是同一个概念。商标专用权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核准注册商标的类似商标和核准使用的类似商品。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已经扩大到大量的非相似商品,以及可能出现的对生产来源的误认。企业名称不同于商标。其四部分除字号外,其余部分均为公共名称,企业无专有使用权。而且企业的字号选择也和商标不同。商标要求显著,但企业的字号没有这个要求。所以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不如商标保护明确,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掌握。
首先,从管辖范围来看,企业名称是分级注册管理的。因此,笔者认为“管辖”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指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范围。比如江苏省工商局对企业名称的管辖,就是使用“江苏省”或者“江苏”的名称,而不是全省的地理范围。二是指同一市(不含县)、县(市)境内的地理范围。也就是说,在同一个市(不含县)、县(市),不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是相近的,应当按照在先登记的原则办理。但如果企业不在同一市(不含县)、县(市),即使名称与行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一般也不构成侵权(知名品牌、不正当竞争除外)。
其次,在时间上,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管理的相关规定,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也就是说,企业享有名称权,从企业名称核准之日起至企业注销之日止。但从企业名称的保护时效来看,企业成立前,其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已禁止他人使用相同名称,企业营业执照被注销后三年内,仍禁止他人使用相同名称。可见,企业名称保护的时效要求企业享有名称权的期限。具体来说,企业从成立到注销享有完整的名称权,即专有权
再次,从结构上看,四段名称保护的重点应该是字号。对于名称的保护,要注意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同一行业不能重名是名称保护的基本范围。即名称的四个部分不能相同,但对于同一市(不含县)、县(市)的企业,名称相同且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部分的,一般应视为同行业名称相同。如果名称、行业、组织形式相同但行政区划不同,或者行政区划、行业、贸易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一般构成重名。这里的行业是指名称中使用的文字,而不是企业的经营范围。原则上,商标名称相同、贸易术语不同的不应视为重名。第二,知名品牌的保护范围要大。驰名商标是指作为其名称的老字号或驰名商标,这类名称的保护范围可以扩大到同行业以外与该名称近似的文字。第三,应加强对原字号的保护。企业名称中使用的文字或者短语为企业原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如果他人使用,可能会引起公众误解,其保护范围也可以扩大到同行业之外。
第三,姓名权侵权的行政责任。
企业名称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有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要件:损害事实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行为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从实际情况来看,名称侵权一般有三种:一是争议双方的名称已经登记机关登记,但与行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第二,企业名称的字号与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3.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工商机关在认定侵犯企业名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首先是最后注册的企业名称的字号和商号与首次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最后注册的企业名称的字号与首次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给公众造成误认。只要第一注册名称中的字号或商标不属于驰(著)字号或商标,且行为人系主观过失所致,则可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更正,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故意使用他人注册的、有信誉的商标或者字号作为自己名称的字号,并经注册机关注册的,除予以纠正外,还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是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时使用该企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该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的,依照《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确定姓名权侵权的行政责任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即使用与注册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造成公众误解或者损害在先权利,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如果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名称的某一部分相同或者近似,但没有引起公众误解或者损害在先权利的事实,则不能认定为名称侵权。二是保护驰名商标或字号。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同,同一市(不含县)、县(市)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同行业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也就是说,在不同地方(不同市、县)、不同行业,使用与注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字号或者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没有损害事实,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独创的驰(著)商标或字号,则保护范围应扩大到不同的市、县、行业。第三,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过失造成侵权,且损害后果不严重的,应以纠正为主。对故意假冒他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造成公众误解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仅应当予以制止,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总之,企业名称属于知识产权,应根据我国缔结的相关知识产权和国际公约的规定予以保护。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保护的原则基本相同,但保护范围不同。追究姓名权侵权的行政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编辑日期:2000年7月
作者:杨伟东
(作者单位:江苏省工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