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签名登记为股东可以说不吗?
文/阳光时代办公公司及投融资业务部朱昌明倪伟能
近年来,人们坐在家里“锅”从天而降的现象屡见不鲜。冒用他人身份注册企业的案件呈多发趋势,部分地区呈爆发式增长。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对企业设立登记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阳光所高级合伙人、高级股权投融资朱昌明认为,上述规定意味着公司的注册、设立、变更不需要投资人和股东亲自参加会议。在操作层面,只需要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实现,为冒用身份证等问题埋下了制度隐患。
被冒用身份信息注册公司,无缘无故成为“老板”或“股东”怎么办?冒用身份信息办理工商登记会导致什么法律责任?今天明就用一个案例给大家分析一下。
一、被“投资”后的烦恼
2013年9月25日,北京金鹏于恒贸易中心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相关材料后,海淀工商分局以北京工商海注册企徐子(2013)第0486438号出具《准予设立登记(备案)通知书》,并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将企业名称登记为北京金鹏于恒贸易中心。企业类型为何娟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6000元。
2007年7月,何娟接到税务机关的电话通知,称何娟于2013年9月注册的名为北京金鹏于恒商务中心的公司因未办理相关税务登记手续,属于非正常经营。经过查询,何娟发现他人冒用了他的身份信息成立了公司。何娟很不高兴。在多次要求海淀工商分局变更投资人被拒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商局作出的核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2010年11月15日,北京郑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非同一人所写。
海淀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核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海淀工商分局承担。海淀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判决
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虽然北京金鹏于恒商务中心于2013年9月25日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但上述申请材料中投资人在《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何娟本人签名。因此,海淀工商分局虽已尽到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义务,但其基于虚假申请材料的企业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北京一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北京金鹏于恒商务中心于2013年9月25日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海淀工商分局已尽到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义务。但鉴于上述申请材料中投资人在《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何娟本人签名,海淀工商分局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和
2.在认缴注册资本制度下,如果欺诈用户只认缴设立公司而不进行任何出资,公司财产管理混乱,那么欺诈用户需要在承诺的出资额内承担补充清算责任。在特殊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有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可能导致不良信用记录、被“限制”等风险。
3.如果欺诈用户虚假出资、不交付或不按时出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行政处罚,那么欺诈用户将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
(二)工商机关对企业登记实行“形式审查”。
国家一直强调简化工商行政审批,旨在便民利商,鼓励创业,方便企业经营。003010(国发〔2014〕7号)规定,“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处罚。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责任,区分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的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工商登记过程中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003010(办字〔2018〕1号)仍要求严格执行形式审查制度,要求在工商注册过程中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各地工商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做好沟通工作,取得社会理解,争取司法尊重,引导被侵权人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由于“形式审查”的登记而败诉
显然,由于政策倾斜,国家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严格执行形式审查模式,并没有强调要采取适当的实质审查措施。可见,工商部门只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不审查受委托人是否真实授权,也不承担审查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责任,客观上导致了很多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虚假登记的行为。
(3)被欺诈使用的人知道欺诈行为。
确定欺诈人是否知道欺诈行为,是后期确定责任的关键。当事人是否知情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需要通过客观证据来推定。因此,当事人需要证明其身份证丢失的时间先于涉案公司申请登记成立的时间。此外,身份证丢失后,当事人应及时挂失或报警,并保留相关部门出具的纸质证明。这样,因证件丢失而产生的责任和纠纷就与自己无关了,不必要的损失也就降到了最低。
(4)笔迹鉴定能否作为判决的直接证据?
答案是否定的,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结合笔迹鉴定、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原被告起诉状等因素,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存在冒用,而不是仅依据笔记的鉴定意见做出判决。因为在实践中,公司的注册设立是受他人委托的,委托人可以代表当事人签署相关文件。即使鉴定意见认为签名笔迹和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为,也不能完全排除当事人知情的可能性。
(5)被冒用人的信用能否追回。
当被冒用者的个人信息受到影响时,相关的信用机构能否
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面对冒用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当事人有三种救济途径可以及时维权:
(1)工商部门投诉注销登记;
(2)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3)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商部门核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倪伟能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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