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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的法定保护范围

发表日期:2022-11-04 09:46:11

合伙指南|作者:李莉

这是李莉博客和合伙人指南微信官方账号的第695篇文字。

103010是李莉读民法典的笔记。

聊民法116条:网名可以按姓名权的规定保护,但必须是知名的。

第三章姓名权和姓名权

第一百零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与原《聊民法典系列》、《民法通则》姓名权变更相比,在概念和定义上明确增加了“变更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的立法内容。

原《民法典》中的“公民”变更为“自然人”。一方面强调民法的私法性;另一方面,说明这一权利不仅限于具有中国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定义似乎是多余的,因为总则部分已经规定了这个原则。也许立法的目的是强调姓名权的行使也需要受到限制。全国人大曾经做过一个法律解释,里面提到了这个内容。2010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民法通则》号法律,其中提到:

致最高人民法院NPC常务委员会,为使人民法院能够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将《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随母姓”的规定应从法律上进行解释,从而明确公民选择父姓、母姓以外的姓氏时如何适用法律。 NPC常委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是民事活动。应当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了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择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随父姓或随母姓,原则上符合中国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践习惯。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如有正当理由,可以选择其他姓氏。基于此,《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时,也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随父姓或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父姓、母姓以外的姓氏: (一)选择有血亲关系的其他直系长辈的姓氏;(二)因抚养法定赡养人以外的人而选择赡养人姓氏的;(3)有其他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来源于自己的文化传统和习俗。

第一百零三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本文是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姓名权的界定。

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姓名权。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依法使用和转让自己的名称。”

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比,《民法通则》的这一条在姓名权主体方面表述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一方面,它扩大了原作的主体范围

关于商标损害他人姓名权,《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所指的是自然人,就容易认为该商标所标注的商品是经过自然人认可的或者与自然人有特定联系,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主张以自己的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命名的权利。此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1015条自然人得随父姓或随母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选择父姓、母姓以外之姓氏:

这里的“父母”应该包括继父母和养父母。

(一)选择其他直系血亲的姓氏;

重点是“血亲”,想象中的亲属没有,所以养父母和继父母的家庭不包括在内。

(二)因抚养法定赡养人以外的人而选择赡养人姓氏的;

这里说的“法定赡养人”好像在《民法典》里有规定:

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对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需要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

第1075条规定“有经济能力的兄弟姐妹,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有抚养的义务。”

注意,这里立法用的词不是“养”。

(3)有其他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

重点不仅仅是公序良俗,还有“正当理由”。

从该条来看,对姓名权的规定还是比较多的,在我国立法中并不是一项自由度较大的私权。这还是考虑到了处理中国文化传统和现实的实际情况。增加了行使姓名权的自由,这是立法无法推动的。在这方面,立法总是侧重于确认现状,不可能就此类事项进行试点或推进。立法要考虑到整体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性。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沿袭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习俗。

这一款是对少数民族姓氏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自然人决定或者变更姓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或者转让姓名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名称的决定和变更,名称的决定、变更和转让应以登记为原则,以公共管理和保障交易安全为现实理由。

2021年1月19日,国务院公布了修改后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规定由当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1年5月6日发布。此次修订是该规定颁布以来的首次修订。

此次修订,彻底放开了“转让企业名称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限制。

根据修订前的旧规定,企业名称转让有三项限制: (一)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2)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个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并报原登记机关核准。(3)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转让的企业名称。而且在修订前的旧条例中,对于企业名称是否可以授权他人使用也没有明确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