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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修改

发表日期:2022-11-04 10:17:44

项目编码

08004

项目名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审批

子项目

[08004-001]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

[08004-00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08004-00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08004-004]批准修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

审批部门

民政部

其他联合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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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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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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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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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代码

08004-001

孩子的名字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登记

其他联合审批部门

需要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审批对象

民办非企业单位

设置基础

103010(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相关行业和业务范围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二)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5)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发起人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非私营企业单位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注销证明,并收缴登记证、印章和财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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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该部提供

子代码

08004-002

孩子的名字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变更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相关行业和业务范围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二)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5)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发起人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非私营企业单位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注销证明,并收缴登记证、印章和财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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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

服务指南

部门提供

子代码

08004-003

孩子的名字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其他联合审批部门

需要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审批对象

民办非企业单位

设置基础

103010(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相关行业和业务范围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发起人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非私营企业单位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注销证明,并收缴登记证、印章和财务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