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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是否可以作为出资

发表日期:2022-11-04 10:39:03

【导读】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本对于公司的业务发展越来越重要。比如互联网公司的互联网产品设计师,服装公司的服装设计师,医院的医生等等。就公司运营而言,有时候,人力资本的价值远远高于货币资本。但《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出资,从而否定了人力资本。面对商业惯例与法律规定的脱节,司法实践如何应对?股东可以用未来的劳务出资吗?

[案例]

案例编号:(2019)民初建0105第73492号,民末建03第119号。

北京友宝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宝公司”)与王毅,原告为友宝公司,被告为王毅。

法院一审认定友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安立、王毅。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安莉认缴人民币600万元,王毅认缴人民币400万元,均于2012年12月1日以货币出资。本章程签署日期为2003年3月15日。

安利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毅于1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共同出资成立创业公司珠宝互动(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暂定,以工商核准登记为准),预计前期投资约1000万元,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方以现金出资1000万元,占珠宝互动云平台50股,为投资人。乙方以其“珠宝移动互联网垂直云平台原创项目创始人”及“本项目平台产品的创新研发、技术开发、市场运营及企业管理”出资,占珠宝互动云平台40%股份。本协议第十二条第四项,双方约定本项目其他条款由珠宝互动云平台公司章程规定。如果章程没有包含本合同的规定或与本合同的规定相冲突,则以本合同的规定为准。

友公司诉称,根据公司章程,安丽认缴600万元,王毅认缴400万元,均于2012年12月1日到期。公司成立后,安立先后向公司转款600多万元,完成出资义务。但王毅从未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你公司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当继续向公司足额缴纳。认缴期届满后,王毅未缴纳任何出资,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其次,友宝公司章程由股东签字并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具有法律效力。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安立与王毅签订的《品牌珠宝互动云平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内容虽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但《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法律相违背,以公司章程为准。

王毅辩称,不同意友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友宝公司成立前,王毅与安丽于2002年2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拟成立的友宝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全部由安丽以现金缴纳,王毅无需承担与其股权比例对应的注册资本。其次,友宝公司备案的章程内容确实与《合作协议》的规定相冲突。但王毅认为,首先,由于公司章程是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格式文本,shareho

法院认为,安立、王毅作为友宝公司的股东,在友宝公司成立前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友宝公司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公司章程内容与该约定不一致的,以该约定为准。虽然这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公司章程的形成时间,但《合作协议》记载的公司章程明显指的是友宝公司成立时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因为安立和王毅签订《合作协议》时没有公司章程,且由于友宝公司从一开始就只有一份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

因此,就友宝公司股东而言,双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确定。根据该协议,友宝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安立实缴。王毅只负责管理和经营,不需要对友宝公司进行货币出资。故友宝公司要求王毅向其出资4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友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友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安立、王毅作为友宝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在友宝公司成立前曾两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成立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合作协议》的内容与协议不一致的,以协议为准。友宝公司主张《公司章程》是《公司章程》出资额的调整。但基于此案,缺乏调整的共识。例如,根据友宝公司的主张,其无法解决《合作协议》与《合作协议》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的背后,本质上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纷争。故一审法院依据股东《公司章程》协议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北京三中院驳回友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在该案中,法院基于商事案内外的其他判决思维,认为就股东而言,双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应根据《合作协议》号约定的内容确定,从而确认了劳务出资协议的效力。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深圳市蒂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凯丰育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市柯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尊重股东自主权,认可教育资源对公司经营的重要意义,认为在注册资本达到法定要求时,法律不禁止股东就实际出资额和持股比例进行约定。此类协议不影响对公司债权人进行资本担保等基本外部职能的实现。不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该属于股东自治的范畴。

《合作协议》 20第五期刊登的《法学研究》文章也写道,试图用一个固定的、刚性的标准来约束千变万化的经济现实,不仅难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初衷,还会对公司经营和个人创业造成不必要的约束。否认劳动贡献的正当性与现代社会重视人力资本的趋势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无论是司法实务还是学界,对于公司股东之间约定出资提供劳务都持宽容态度。而公司股东以劳务出资的,其出资不能写入公司章程,只能在股东协议中约定股东的劳务出资,因为劳务是个人的,不能转让,也没有客观的评估标准来评估劳务的价值。只要所有股东都同意并认可劳务的价值,协议在股东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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