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被点名”如何维权
“名字碰撞”是普通人生活中很常见的一件事,虽然尴尬,但没关系。但企业的“名字碰撞”不是小事,很可能触及法律底线。
实践中,一些企业经常发现自己被“撞了个名”,即其他企业使用与自己相同的名称进行商业宣传活动。面对这种情况,企业该如何维权?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阳全鑫家纺有限公司(原名东阳华润针织科技有限公司)案[案号:(2017)浙01字第1328号],存在“名称碰撞”问题:“华润”是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也使用“华润”作为其企业名称,且
东阳华润针织工艺有限公司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笔者将注册商标、注册驰名商标、企业名称有效地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仅被告成功达到了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目的,而且原告享有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也首次在民事案件中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那么,企业面对类似情况时,一般的维权思路是什么?应该从哪些方面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如何制定合适的维权策略?
笔者认为,作为一个有意维权的当事人企业(以下简称“维权企业”),首先应该梳理好自己的“权利基础”,根据所享有的不同权利基础,选择合适的维权路径。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和相关法律法规,将此类案件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和六种维权路径,每种情况适用于不同情况。维权企业可以根据不同的侵权事实选择一种或多种维权路径。
情况一:维权企业将其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
注册商标权是一种相对稳定的权利。如果维权企业已经将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维权会相对容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路径:
途径一:主张对方公司侵犯了被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适用这一维权路径的前提是对方企业使用其名称属于“商标使用”,而非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如何辨别两者的区别?以笔者代理的上述华润案为例。另一家公司把“华润”二字拿出来单独突出使用。这些使用具有识别服务的意图和功能,即属于“商标使用”;相反,假设其在任何场合使用“东阳华润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且未单独或显著使用“华润”字样,则属于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维权企业难以主张对方构成“商标侵权”。
在满足“商标使用”要求的基础上,比较产品或服务类别。如果对方公司为该品牌名称使用的产品或服务类别与维权企业注册商标核准的产品或服务类别相同或相似(如维权企业将其品牌名称注册为商标,核准的产品类别为第15类“弹拨乐器”,对方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吉他、“弹拨乐器”、“弹拨乐器”上显著使用其品牌名称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路径二:主张对方公司侵犯维权企业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
适用这种维权路径的前提也是对方企业对其名称的使用是“商标使用”,而不是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在满足“商标使用”的基础上,即使对方企业为该品牌名称使用的产品或服务类别与维权企业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的产品或服务类别不同或近似(例如:维权企业将其品牌名称注册为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为第15号“弹拨乐器”,对方企业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跑鞋上对其品牌名称进行商标显著使用。“弹拨乐器”和“跑鞋”这两个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如果维权企业在第15类弹拨乐器上注册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驰名),可以实现跨类保护,主张其构成驰名商标侵权,要求其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因此,如果维权企业在纠纷中拥有有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必须积极主张,请求法院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
路径三:鼓吹对方企业将维权企业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考察和判断:一是主观上具有滥用他人善意、误导公众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二,客观上有可能混淆视听。
在考察主客观构成要件时,一般需要结合维权企业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侵权企业是否具有依附维权企业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侵权企业的企业名称核准注册的时间、其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项,《商标法》第四条。
情况二:维权企业未将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
如果维权企业未能将其名称注册为商标,可以获得相对较弱的保护。本案中,维权的权利主要基于两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保护,分为以下三种方式:
路径四:主张对方公司侵犯维权企业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
适用这一维权路径的前提是对方企业使用其名称属于“商标使用”,而非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在满足“商标使用”的基础上,即使维权企业未能将其品牌名称注册为商标, 能够证明该品牌名称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且对方企业为该品牌名称所使用的产品或服务类别与该未注册驰名商标实际使用的产品或服务类别相同或近似(例如:维权企业未将其品牌名称注册为商标,但长期将该品牌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弹拨乐器上并取得全国知名度。 而对方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吉他上商标使用该字号),维权企业可以主张对方公司侵犯其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因此,如果维权企业拥有一个在纠纷中有望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商标,就必须积极
和第三条维权路径基本相同。如果维权企业未将其品牌名称注册为商标,但能证明该品牌名称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且使用对方企业会“误导公众”,则可以主张对方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商标法》第四条。
路径六:主张对方公司擅自使用对维权企业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还主张对方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与维权路径3和维权路径5不同的是,该路径不是基于“商标专用权”,而是直接基于企业名称、品牌名称等。
要实现这条维权路径,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证明:


在线咨询
188-2371-9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