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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企业名称商标

发表日期:2022-11-13 09:28:53

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是商业标志。前者用于区分不同的商品或服务,后者用于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从管理的角度来说,我国各级工商机关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企业名称注册,不需要检查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由于企业名称注册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确权过程中没有公示和异议程序,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较多。对于这种权利冲突,原则是保护在先注册的商标权。

一般来说,后企业名称对在先商标的侵权有两种可能:一种是突出使用品牌名称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另一种是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如果后期企业名称的注册合法合理,企业是善意注册的,在使用中没有突出使用字号,没有给公众造成混淆,那么就可以构成合法使用。

在此,笔者以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诉重庆合川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于晓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宝日用化学品厂、深圳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的审判案为例,说明判断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并在产品上使用该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一是注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合法、合理。在实践中,许多企业通过使用其商标作为商店名称来维系他人的商誉。因此,调查店铺名称是查明企业名称注册是否诚信的第一步。在“同德福案”和“大宝案”中,被告使用涉案名称有正当理由。在之前的案例中,被告于晓华是知名老字号同德福宅普经营者的后代。基于同德福斋铺名称的知名度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经营者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将个体工商户名称及相关公司名称登记为“同德福”是合理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大宝日化厂以“大宝”作为企业名称成立,并无恶意,这是各方公认的事实。因此,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的合理性,不能简单地以这个名称注册晚于于大宝系列商标为由而否定。

第二,实际使用中是否突出字体大小。判断企业的品牌名称是否侵犯商标权,不仅要考察企业注册的品牌名称是否具有善意,还要考察企业在实际使用中是否具有善意,而这就需要重点考察品牌名称是否突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构成商标侵权。在判断是否突出使用时,需要把握以下几点:字号与周围的图形环境相比,是否在字体、色彩或表情上有突出的视觉效果,给人以深刻的印象;是否附有显著标志;性别鉴定是否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消除混淆。比如“同德福案”,从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来看,重庆同德福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标注在外包装正面底部。企业全称中有“同德福”二字,与整体一致。没有以缩写等形式单独突出显示。也没有对高亮做任何改动,整体文字大小、字体、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并不突出。因此,其行为属于标准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该字号,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另一方面,在大宝案中,从被告生产销售的SOD蜜等化妆品、洗涤用品的包装上看,“大宝日化”字样在前面且明显,大宝日化厂贝贝熊注册商标在后面且较小。这种差异化的位置和大小设计,导致可识别的“大宝”一词实际上被“显著使用”,从而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

值得补充的是,对于一些驰名商标,即使规范使用具有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企业名称,仍然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产生混淆和误解。因此,这种情况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责令其停止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如在“飞利浦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商品包装盒上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制造”,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但由于原告飞利浦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生产商”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003010(法发〔2009〕23号)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商标侵权处理;未显著使用企业名称,但其使用足以造成市场混乱、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不正当竞争处理。

第三,别人商标的知名度对应的字号。商标的知名度在确认商标与品牌名称的权利冲突中起着多重作用:一方面,知名度可以决定权利冲突中是否存在恶意;另一方面,知名度是判定是否构成市场混乱的前提条件。例如,在同德福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同德福及其商标已经驰名,即使他人将同德福注册为商标名称并规范使用,也不会造成公众误认。因此,不能说被告将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相关企业品牌名称注册为同德福,存在“搭便车”的恶意。在“大宝案”中,情况有所不同。经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大宝系列注册商标以“大宝明天见,大宝天天见”的口号为消费者所熟知。只要提到大宝,消费者就会联想到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