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变更经营者名称和指定经营场所以及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名称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经营个体工商户不允许经营的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
扩展信息:
为落实《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总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了集中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出借、出售、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持假营业执照、假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假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资料:
103010-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