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著作权竞争后的解决方案
通过法律法规和案例,重点分析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和著作权竞争后的解决路径。
作者|陈启林陈硕泰和(深圳)事务所
编辑|宣美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由于商标和企业名称都具有表明商品的功能,市场参与者可能会利用属于不同行政体系的两项权利之间的空隙,将一个驰名商标注册为商标,或者将在先注册的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为企业商标,从而造成两项权利的竞合。
(1)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与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冲突。
1.《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企业名称权属于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范畴。因此,如果后一商标侵犯了在先企业的名称权,如果后一商标处于一审公告期,企业名称权人可以提起商标异议程序;商标已经注册的,可以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
释放程序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一)权利人在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注册或者使用该商标名称的;
(二)该品牌名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误认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
或者为名牌所有人服务,或者与之有某种特定联系,损害了名牌所有人可能的合法权益。
要实现这种救济,需要证明该名称是驰名的,这样两种权利的并存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一般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证明:
首先,关于品牌名称知名度的证据,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院更认可企业在第三方平台上的宣传证据,包括媒体报道、行业荣誉等。并应优先提交此类证据。此外,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院对品牌知名度的在先认定也将优先考虑。销售合同、销售记录等主要表明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可以作为辅助证据提交。
如(2020)京合出第3592 [1]号案中,在先企业名称所有人在商评委和行政诉讼阶段提交了广告合同、发票和杂志摘录;媒体报道;和企业法世代奖。法院认为,本案在先企业名称所有人在商标纠纷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推广其动物饲料添加剂,并继续销售相关产品,在动物饲料添加剂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止产保(2020)京科海合第3592号判决
其次,字号的连续使用时间也是法院认定流行的因素之一。一般来说,持续使用时间与字体大小的影响力和受欢迎程度成正比。但在互联网流量的推动下,还是可以保护短字号的。
最后,商品的混淆也是认定的重要因素,主要考虑企业名称与商标的相似性、企业名称的实际应用领域以及商标核定的商品/服务之间的密切关系等。
2.在先企业名称的所有人也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使人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然后追究商标使用人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但是,只有在先商标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二者均可构成混淆和误认的,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相反,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构成驰名字号时,则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进行保护。在这里,企业名称的所有人可以证明其品牌名称在商标使用人所在的地区和行业中是驰名的,仍然可能受到保护。在(2011)民提字第276号[2]一案中,最高法院认定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商标名称在浙江省内驰名,从而认定后面的商标使用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2019)钟跃民字第477号[3]一案中,法院认为,对企业名称是否受保护的认定,并不要求其在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
质产保(2011)民提字第276号判决书
质产保(2019)钟跃民第477号判决书
法院在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往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但与上述救济方式相比,法院在认定时更注重商标使用人的主观恶意。
(2)在先注册商标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后企业名称的冲突
以后一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主张权利时,应注意以下情况:
首先,只有当企业名称的所有者突出使用该字号时,才能认定商标侵权。法院在认定时,主要考虑企业名称所有人是否规范使用企业全称或者突出使用的部分。
在(2020)粤03民段第30037号[4]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被控侵权肥料的外包装袋上使用“美盛农业科技”字样,不是对企业全称的规范使用,而是对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美声”并不是一个固定意义很强的词,“美声”商标使用后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两种形式相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
质产保(2020)粤03民段第30037号判决书
其次,法院在认定后一企业名称权利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并不要求在先注册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只有当未注册商标是权利基础时,才需要以知名度作为重要要件,但商标的知名度会影响法院对近似认定的判断。
在(2015)闽替字第38号[5]案中,申请人是采蝶轩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和第43类(咖啡店等服务)中的中文、拼音和英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被申请人作为后来的企业字号所有人,在其面包制品和面包店中使用采蝶轩的中文、拼音和英文。最高法院认为,既然申请人在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中,应当考虑商标知名度对上述判决的影响。
质产保(2015)民提字第38号判决书
第三,后企业的名称所有人虽然使用了名称标准,但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种情况针对的是一些已经注册且驰名的商标,或者未注册但驰名的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规范使用具有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企业名称,仍然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产生混淆。例如,在笔者曾经代理的(2011)重耳法智敏子楚3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在电饭煲的外包装上使用苏泊尔上海有限公司,未突出“苏泊尔”字样,但其目的是依附原告的商誉,不正当地获取交易机会,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tra之间的冲突
商标权和著作权是可以并行不悖的,一个带有图形元素或设计好的文字元素的商标也可以被视为作品而受到保护。然而,版权和商标权之间存在直接的冲突。
1.后著作权与在先商标权的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在先商标所有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
2.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著作权的冲突。
在先著作权人也可以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进行权利救济。如果后商标处于初始公告期,在先著作权人可以提起商标异议程序;如果商标已经注册,可以走商标无效宣告的程序。
在先著作权人也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追究后商标使用人的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建字第2号函规定:“在商标授权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仅因他人使用其作品而主张保护著作权的,应当通过《商标法》规定的异议等救济程序解决。已经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以他人使用其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并被一审公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只有他人使用他人先前作品并成功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才能通过民事手段进行救济。即在注册商标中使用他人早期作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民事侵权,但申请将他人早期作品作为商标但尚未核准注册的行为只能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