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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公司名称不合法

发表日期:2022-11-14 09:20:22

案例分析1

1起案件

[案例介绍]

张去年才17岁。他在这个镇上的一家啤酒厂当临时工,每个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在镇上租了一间房。7月,张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欲花500元钱向李购买一台旧彩电,遭到父母强烈反对,但李还是买下了。同年10月,张因精神分裂症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来其父亲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退钱并拿走彩电。

[问题]

1.这次销售有效吗?

2.分析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分析]

1.这份销售合同完全有效。因合同成立时张已年满16周岁,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规定:“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张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不经父母同意,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张患有精神病,在本合同成立后成为无行为能力人,不影响其此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是:(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张、李。(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彩电,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客体。(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有义务向李支付购买彩色电视机的价款500元,并享有购买彩色电视机的权利;李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2起案件

[案例介绍]

齐、唐为初美炊具有限公司董事.公司发展前景良好,销售空间广阔。齐某、唐某分别负责该产品的生产流程和销售,掌握了该产品的核心环节。于是,齐某、唐某、付某共同出资成立了炊具公司,生产与初美炊具公司相同的炊具,但品牌不同。齐和唐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后来齐某、唐某入股华伦炊具公司被厨美公司发现。厨美公司董事会决定免去齐某、唐某董事职务,并要求齐某、唐某向厨美公司支付其在华伦公司经营期间的总收入35万元。齐和唐都不满意。

【问题】厨美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分析]

1.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为自己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上述业务或活动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本案中,齐某、唐某作为厨美公司董事,以其掌握的技术和销售资源,成为与我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的股东,属于《公司法》禁止的行业。因此,要求齐某、唐某将从华伦厨具公司取得的收益交给厨美公司是正确的。

2.初美公司董事会辞退齐某、唐某的决议无效。根据我国公司法,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有权做出更换或罢免董事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决定免去齐、唐的职务。

3起案件

[案例介绍]

张甲、王乙、李兵共同设立合伙企业,并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张A和王B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李兵因不在家,未签字盖章。张、王正在积极筹备前期工作。

找场地,买设备,给企业取名“立德食品有限公司”。

[问题]

1.合伙协议是否有效?

2.合伙企业的名称是否合法?

[分析]

1.合伙协议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体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分享利润,共担风险,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协商,以书面形式订立。由此可见,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的重要依据,各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本案中,张甲、王毅、李冰三人有意设立合伙企业,并订立书面协议,但李冰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根据第14条第1款,《合伙企业法》,本协议无效。

2.合伙名称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条“合伙企业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本案中,合伙企业名称为“立德食品有限公司”,名称中出现“有限”二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名称违法。

4起案件

[案例介绍]

甲、乙、丙三方共同组建一家从事汽车维修的合伙企业。甲、丙方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乙方出资设备和维修工具。甲方、丙方委托乙方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三个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规定如下:甲、丙方以人民币现金出资,合伙企业成立后一个月内,合伙企业首期出资20000元,六个月内缴足。乙方投入的设备及修理工具未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三方协商评估值为8万元。设备和维修工具仍由乙方使用和处置,未办理移交手续。

2.甲方和丙方不参与企业的交易管理,但委托乙方执行企业事务。一个B在执行事务中产生的收益,与其他两个合伙人按4: 6分成,如有损失,由一个B承担。

3.某某对赵某负债10000元,合伙企业曾检修过赵某的汽车,赵某欠合伙企业10000元修理费。赵提出用合伙企业的债权来抵偿他的债务。

4.甲方和丙方以出资额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乙方承担无限责任。

[问题]

1.合伙协议中关于出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合伙协议关于执行合伙事务、分担损失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企业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之间关系的合伙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分析]

1.出资期限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期限。实物捐助也可由合伙人商定,无需法定机构评估。但是一旦出资,就成了合伙企业的财产,所以要办理过户手续,合伙人不得擅自办理。

2.合伙企业可以选择委托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本协议有效,但执行合伙人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有,收益的分配比例可以约定。但如有损失,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由一方合伙人承担损失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3.这一条款不符合法律。合伙企业中个人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4.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是合伙人依法承担无限责任

1996年5月6日,经伽师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国有企业——伽师机械设备厂因经营不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设备厂厂长决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后,召集并主持债权人会议。该企业最大债权人为B市贸易公司,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C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经过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

【问题】国企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的事情?

【解析】本案中,国有企业破产期间,以下几点是违法的。

1.设备厂厂长自行决定申请破产是违法的。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八条“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破产宣告。”因此,本案中,机械设备厂作为国有企业,应先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破产宣告,而不是自己向法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