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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变更备案怎么弄

发表日期:2022-11-14 10:26:0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仅提示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中涉及的情形),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不能达到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法律效力。

但在二手车交易中,车辆过户后,车险投保人变更为新车主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变更后的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在司法判决中存在不同意见。通过对以往文献案例的检索,笔者发现有以下两种观点:

司法观点

第一条:不需要提示,不需要解释。

评判的主要理由:

1.保险公司向变更后的投保人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除被保险人姓名变更和“保险单载明的除本条款规定外的其他条件不变”外,本《批单》上未再次注明免责条款。

2.由于保险人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时,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而需要变更的,属于保险合同的变更,而非保险合同的重新订立。

因此,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反复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险合同流转过程中的效率原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发钟敏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种:需要再次提示和说明。

1.商业三重保险涉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被保险车辆转让而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对变更后的商业三重保险被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敏敏深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2.本案保险单的投保人申报处虽有原投保人的签名,但保险单在保险期间经保险公司同意已变更为邓某所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已就本案争议条款向邓某作出明确说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段第9002号民事判决书]

3.保险期间,涉案货车的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由a公司变更为王,车辆性质由非营业变更为营业。保险公司也改变了相关的投保程序,增加了保费。保险公司称已将免责事项告知被保险公司并提交了相应条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向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出示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内容进行了提示性说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段322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的意见

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二种观点,下文将通过几个问题逐步分析讨论。

1.变更后的投保人何时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

由于车辆保险是定期合同,虽然新车主一般继承原车主的保险合同,但变更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享受之前的保险待遇。因此,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应认定为变更投保人的时间。

2.谁能提示和解释免责条款?

本文讨论的话题涉及三个主体,即原投保人、新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因为免责条款的提示需要以足以引起申请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且免责条款涉及内容、术语、目的、适用等多方面的专业说明。原申请人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不具备提示和说明能力,显然不利于新申请人的权利保护。保险公司作为免责条款的制定者,有专业能力和便利条件进行提示和说明。因此,只有保险公司

由于被保险人的变更必须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原被保险人和新被保险人都需要提交相应的材料并办理变更手续,变更结果不是原被保险人和新被保险人之间的简单约定。因此,在审批过程中提示和解释免责条款,不会降低或削弱保险合同的流转效率,也不会给保险公司增加额外的交易成本。

综上所述,由于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而新的投保人也具有“投保人”的身份,所以不会在投保人变更时给保险公司增加额外的时间和交易成本来再次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