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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侵权如何认定废止

发表日期:2022-11-14 11:44:47

姓名权侵权如何认定和赔偿?

(一)名称是社会组织相互区别的标志,是使组织具体化的符号。它反映了社会组织的类型和隶属关系。名字在一定意义上和自然人的名字起着同样的作用,只是名和名不同。

主要区别是:

(1)社会组织的命名有相当严格的规范和要求。比如同一地区不能有同名的社会组织。对于自然人来说,同一地区有很多同名同姓的人。只要不是出于不正当目的或者故意混淆,就不存在侵犯姓名权的情况。

(2)企业法人、个体经济组织、个人合伙等从事生产经营的社会组织的名称可以依法转让,而自然人的名称是绝对排他的,不存在转让的问题。

企业名称由国家或县级以上地方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企业名称(包括名称和商号)由字符组成。在古代,“名”有两层意思。一种是使用字符作为编号符号;二是指店名。以前店招都叫店名,开店也就是开个店名。现代字号已经扩展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的名称。即事务所商事主体依照民商法申请登记时使用的名称。必须指出,商号、店铺名称是名称概念的延伸,姓名权无论如何不能被商号权所取代。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但也有特殊情况,如省略行政区划的三段式,省略行业或业务特点的两段式。个体工商户可以有自己的名字,个人合伙可以有自己的名字。依法核准登记,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店名和商号略有不同,体现在店名的设立上,可以注册,也可以不注册。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在企业名称的构成中是绝对不能省略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行政区划的前部作为字号,如“北京百货大楼”,但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只能使用一个这样的名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统一查询、检索、核实企业名称,避免企业名称混淆。

姓名权是社会组织依法对自己的名称享有的专有权利。姓名权也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冠名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四项权利:

(1)名称设定权。法人和特殊自然人组合享有的姓名权,最基本的内容是为自己设定姓名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2)姓名使用权。姓名权主体享有其姓名的专用使用权,不包括他人的非法干涉和非法使用。

(3)变更姓名的权利。姓名权主体在使用其名称的过程中,可以依法变更其注册名称,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4)姓名权转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企业法人、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转让姓名,但非企业法人的姓名不得转让。

企业名称权全部转让的,原名称权人丧失名称权,受让人成为名称权人,享有专有使用权和名称权的全部权利。同时,姓名权还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

(1)姓名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全部基本属性。

(2)姓名权的主体是自然人的特殊组合,如法人、个体工商户h

(4)姓名权的客体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民事主体的姓名。这些名称必须得到法律认可,即在进行相关登记时,将得到管理机关的确认。

法定姓名权的限制。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虽然是共同的、排他的绝对权利,但仍然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以避免社会经济秩序混乱。这些限制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

(1)数量限制。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任何企业只允许使用一个名称,有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

(2)地域限制。企业名称只能在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的地理范围内使用。超出此范围,其他企业仍可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3)对姓名构成的限制。企业名称应当由企业名称(或商号)、行业或业务特征、组织机构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含州)或县(含市辖区)的行政区划名称。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必须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机关登记。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不得使用外国(或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群众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和军队称谓;不得以汉语拼音字母或数字命名;合伙企业不得冠以“中国”、“中国”等字样。

4)对改名的限制。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5)转让限制。虽然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起转让,但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个企业。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协议,并报原登记机关批准。

企业名称实行严格的审查和管理制度。我国实行企业名称强制登记制度,也就是说,企业名称确定后,必须进行登记。103010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其主营业务和按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业务特点。”企业名称登记这一基本要求成为取得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准予登记后取得法人经营权。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名称,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登记注册后也可享有该名称的专用权;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必须在企业名称前冠以所属企业名称,标明分公司、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等。不享有专用名称权。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非国有公司的企业,未经国务院或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其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国”、“国际”字样。个人合伙的名称是全体合伙人所从事的业务的名称,是其业务的对外标志,经核准登记后享有专用权;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是其经营的名称。经核准登记后,还享有规定范围内的专用权。企业的名称通常是密切相关的

(2)最高人民法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姓名权的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

(一)未经非创作人同意,在发表的作品中署名或者共用非创作人姓名的行为;

(二)在商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中,盗用他人名义,冒用赞助人、祝贺人、鉴定人、顾问等名义的行为;

(三)私刻他人名义印章、假冒他人(法人)签名,或者以信函、电报、电视等方式欺骗、愚弄他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以他人名义,造成他人或者第三人财产、名誉损害和人格侮辱的。

姓名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与姓名权侵权的构成一样,由主观过错、侵权以及主观过错与侵权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主观上的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可以造成对姓名权的侵害。在侵权方面,主要包括干预权利人决定、使用和变更其名称的行为。这里的干预姓名权行为是指非法干预他人姓名权行使的行为,包括干预姓名设定、独占使用、合法变更和合法转让。对姓名权的干涉通常是故意的,如强制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或不允许使用某一姓名,非法宣布撤销他人姓名等。非法使用他人名义的行为,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冒用或者盗用他人的注册名称。声称未经授权与其他经营主体联合推广自己的产品,是盗用他人名义的行为。即使在名称注册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也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与注册名称近似且容易被他人误认的名称。如果存在这种故意混淆姓名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故意不使用或者使用他人姓名的,也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转让后继续使用原有名称,必然会给受让人带来损害,该行为也应认定为侵犯姓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