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动画角色的商品化客体及其著作权保护
龙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
1.动画角色商业化概述
动漫角色的商业化是商业化理念在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国外学者纷纷对商业化进行研究,中国学者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研究这一概念。这样一来,美国对常见文字作品的保护标准明显高于动漫角色。它还创造了先例中的“清晰描述标准”和“故事叙述标准”。至于卡通人物,它倾向于保护作者的利益。作为典型案例,法院认为,米老鼠等迪士尼公司所拥有的动漫角色虽然是从动漫作品中分离出来的,但其形象本身具有直观、固定的外在特征,在故事情节中起着重要作用。因此,简单地复制这些图像侵犯了作者的版权。在美国的案例中,卡通人物很容易受到保护。但是,在中国这个成文法国家,要全面保护动漫角色,就要从本土化的知识产权制度中寻求保护途径。“商业化”作为一种权利来源,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可,但目前我国对动画的角色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动漫角色的商业化客体及其版权保护
(1)动画角色名称
1.概念。每部动画作品中的动画形象都有一个确定的标题,或与动画作品名称一致,或各具特色。不同的名字代表不同的角色,比如很多作品中的“蜡笔小新”、“米老鼠和唐老鸭”、“喜洋洋和灰太狼”。这些耳熟能详的名字,成为了它们所属的动画作品的代表。一提到人名,就会联想到动漫作品中的人物以及相关的故事情节。
一部动漫作品,尤其是影响力大的作品,会因为观众的青睐而价值连城。就动漫角色的名字而言,名字是出现在特定动漫作品中的特定代码。提起这个名字,人们马上会想到这部作品的种种。单独使用动漫人物的名字,比如印在服装或者日用品上,很可能会让消费者误以为商品和动漫作品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2.保护原因:
(1)动漫人物的名字是整个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动漫作品作为完整的创作成果,当然是受著作权保护的,角色的名字只是完整作品中的一些名称代码。人物蕴含着作者独到的智慧。动画作品中的人物甚至物体都有特定的名字,每个名字都是作者创作成果的一部分,尤其是个性鲜明、形象突出的主要人物。人物的作用越大,影响范围越广,其名字的意义也就越大。当这种影响力足够大的时候,名字很有可能成为观众未来提及动画的代表性词汇,甚至代表整个动画作品。
(2)动漫人物名字具有商业价值。作品的名字既有内部功能,也有外部功能。“它能让作品有自己的特色,回忆或提示作品的内容,同时又有鉴别能力,这样就能避免和其他作品混淆。”这一论断表明作品名称的外部功能与内部功能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而在这里,动画角色的外部功能主要表现为这类名称市场化后的商业价值指示。对于大部分动漫作品来说,主要角色的名字都是和动漫作品一样的,比如《海贼王》,《喜洋洋和灰太狼》等。在这种情况下,动漫角色的名字具有更大的商业价值,因为重名现象强化了作品的辨识度,加深了消费者的印象,也易于区分和识别。只要“搭便车”的人把他们的角色名字印在商品上,就会吸引足够多的消费者。
(3)经济激励理论支持。既然动漫角色的名字有了上面讨论的重大意义,而且意义已经超越了版权领域,延伸到了商业化,那么这种商业化所产生的利益就成为了鼓励创作的必然因素。在利益平衡的要求下,权利人创作的作品的价值应该得到充分的重视,公众对这一角色名称的使用必须受到限制,因为这种限制保护了创作者在作品衍生品领域产生的附加价值。如果置之不理,不仅不利于规范市场,还会挫伤创作者的创作热情。
3.版权保护:
(1)知名动漫人物姓名为保护对象。笔者认为动漫角色的名字应该纳入版权保护的范畴。当然,这种保护并不意味着保护所有的动漫角色,而是一种严格的限制性保护。动漫作品很多,每个作品的商业价值和影响程度都不一样。所以在系统设计上,要充分考虑作品的受欢迎程度。对流行度的考量,并不是否认每一部作品都有平等的受保护权,而是基于商业化来判断是否有保护的必要。保护知名动漫作品是必要的,这不仅是由于作品本身的创作价值,更重要的是它很可能被商业化。一旦商业化,将产生巨大的商业利益。而普通的动漫作品,尤其是大多数消费者不熟悉的动漫作品,几乎没有相应的商业利用,对其保护意义不大。(2)赋予知名动漫人物姓名的商业使用权。虽然知名动漫人物的姓名应当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列的十六项功能并不能准确涵盖知名动漫人物的相关权利。笔者认为,虽然在《著作权法》的具体权利中找不到权利基础,但法律并不排斥这16项具体权利之外的新权利的定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款规定,著作权人还享有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首先,知名动漫人物的名字依附于动漫作品,依托动漫作品而具有独特的意义;其次,知名动漫人物名字的使用通常与动漫人物形象相结合。单独引用知名动漫人物名字的实质影响远远小于名字和形象的结合,不同于简单抄袭知名动漫人物名字。因此,有必要赋予知名动漫人物广泛的商业使用权。现行的《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保护。实际上,商业使用权可以视为著作权人财产权的底层权利。当新的权利载体出现时,特定权利的狭隘弱点可以得到及时纠正。
(二)动画人物形象
1.概念。动漫角色商业化的意义有内外两方面的原因。首先,卡通人物形象具体明确,易于模仿和复制。其次,动漫人物形象是面向消费者的,具体的人物形象已经深入人心。消费者一旦偏爱某个形象,就会从其购买产品,充分利用动漫人物形象的影响力。
动漫角色的商业化包括简单的复制和改变用途。单纯的临摹主要有以下几种使用形式:一是将动漫人物临摹到商品装潢或包装上;二是动漫人物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第三,图形卡通人物立体。改变用途是一种相对复杂的使用方式。改变用途是秘密的。虽然不同于原来的动漫人物形象,但其创作基础仍然是原来的动漫人物形象。无论是简单的复制还是改变用途,都有“搭便车”的嫌疑,无疑侵犯了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2.人物形象寻求复制权保护。人物寻求复制权保护并非没有根据。美国《1909年版权法》的第3条规定,作品的版权保护延伸到受保护作品的任何可版权保护的部分。通过日本1976年的SAZAE案、1978年的SNOOPY案、1990年的Popeye案等一系列判决,确定人物可以作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受到保护,卡通人物形象受到复制权的保护。在SAZEA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赋予卡通人物在剧中的角色、长相和姿势等永久性表演,应被解释为超越语言所表达的主题和情节,以及某一场景中特定人物的面部表情、头部方向和身体动作。”在史努比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表盘上印刷史努比形象进行销售时,使用了卡通形象进行有形复制。近年来,美国的版权法仍然主要利用复制权来限制卡通人物。在2012年的案件中,被告未经许可,在饰品、珠宝等领域使用原告拥有的HelloKitty等一系列动漫角色,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法院认为,证明被告侵权需要以下两个因素:原告拥有有效的著作权;原作组成部分的复制。从这个角度来看,采用复制权来保护动漫角色已经成为一种国际保护趋势。动漫角色符合作品要求,即具有原创性、可复制性,表达一定的创作思想。首先,简单复制的行为包含在著作权关于复制权的规定中。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复制权,是指以印刷、临摹、拓印、录音、录像、复制、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法律中没有提到平面到三维的复制。但也有学者认为,临摹可以分为:(1)从平面到平面;(2)从平面到立体;(3)从三维到平面;(4)从立体到立体;(5)从无载体到有载体。同时,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将原作从平面复制到立体或者从立体复制到平面,构成复制。现行法律应扩大“复制权”的范围,将动漫人物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认定为复制。其次,对于变化的使用行为,如何界定变化的边界成为寻求著作权保护的关键。笔者认为,如果改变用途只是对原动漫人物形象的局部轻微改变,且消费者无法区分改变后的形象与原形象的区别,则可以寻求复制权的保护,因为这种行为的本质是复制,只是采取了更隐蔽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