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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注册时正当

发表日期:2022-11-15 09:00:14

只注册企业名称也是不正当竞争。

导读:对于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58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都采用了“使用”的表述,而对于商标侵权,《商标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使用”。虽然所有的法律法规中都使用了“使用”一词,但两种情况所能涵盖的具体“使用”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不能混淆。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注册企业名称,仍然属于不正当竞争。

云团队案例回顾第035期

――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陆金所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6民初第1704号]

一、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9日,原告上海陆家嘴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产品的研发、投资组合设计、咨询服务、非公开发行股权投资基金及其他与交易相关的配套服务、财经咨询服务、市场调研及数据分析服务、开发财务应用软件、电子商务、销售百货、文化办公用品、工艺品、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票务服务、代理各类广告。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以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肉、冷藏)销售。4月9日,被告北京陆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企业策划、会议服务、市场调研、设计、制作、代理、广告。本案中,原告上海陆家嘴公司称未发现被告北京陆金所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陆金所”企业名称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实际主张被告注册了企业名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lufax”字样的企业名称,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lufax”或“lufax”的谐音。

二、裁判的要旨

本案中,在北京陆金所公司注册之前,上海陆家嘴公司已经在金融服务相关领域注册了多个带有“陆金所”字样的商标。经过上海陆家嘴公司多年的宣传和使用,结合陆家嘴公司在相应领域获得的荣誉奖项,可以得出结论,“lufax”作为上海陆家嘴公司的简称已被公众普遍接受,“lufax”承载了上海陆家嘴公司的良好声誉,并与上海陆家嘴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然而,北京lufax公司仍然将“lufax”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即使“lufax”的简称及其相关商标已经获得了相当大的市场知名度。其经营范围包括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除外),与上海陆家嘴公司的经营范围和“陆金所”相关注册商标的核准申请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叠和重合。陆金所公司最初的企业名称注册,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客观上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陆金所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即陆家嘴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院支持上海陆家嘴公司要求北京陆金所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但就其主张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应含有“陆金所”谐音字而言,该主张不明确,超出其权利的合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北京陆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以该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如何使用其商业名称为准。本案中,上海陆家嘴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主张北京和陆金所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虽然声称北京陆金所公司有实际经营行为,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北京陆金所公司也表示自成立以来并未开展实际经营行为。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北京陆金所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陆金所”业务名称误导公众、混淆服务,上海陆家嘴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故其要求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理费用,上海陆家嘴公司已就其主张的费用和公证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支持。关于上海陆家嘴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上海陆家嘴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未显示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例简评

本案的特点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北京陆丰公司有实际经营行为,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只是被告注册的企业名称。所以本案的判决其实是明确的,即使没有实际的经营行为,仅仅是注册行为也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正确澄清了商标侵权与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的区别。

要做出这样的区分并不容易。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由两部法律规制:一是《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混淆行为,可能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和名字(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别人对其有一定影响的。”前者涵盖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后者涵盖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的冲突。然而,“使用”一词是在表达单一意见的文章中使用的。

“使用”这一表述在很多与商标侵权相关的法律中也有使用,比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

显然,本案法院并不持这种观点,作者对此表示赞同。从系统解释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是合理的,但法律解释不仅要遵循系统解释,更要注重分析两种不同行为之间的差异。就商标侵权而言,其主要危害是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商品进行标记。就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而言,企业以企业名称注册,实际上已经对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即使尚未开始经营,也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在这种状态下,如果不加以规制,权利人将永远处于利益可能进一步受损的不确定状态。因此,虽然所有法律法规都采用了“使用”一词,但两种情况所涵盖的具体“使用”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

由赵刚提供

编辑|云之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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