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接下来,小编将详细介绍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合格的合伙人。关于合伙人,你需要知道以下几点:(1)关于合伙人数量:合伙人数量应不少于两个。如果只有一个投资人,那就是独资而不是合伙。《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合伙企业数量的上限,即合伙企业数量没有上限,这是大陆法系合伙立法的通行做法。当然,由于合伙企业的个人性质,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尤为重要,所以实践中合伙人的数量一般不会太多。(2)关于合伙人的行为能力。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无限责任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一定是合伙人,当然限制行为能力人也不一定是合伙人。因此,只有年满18周岁的人和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才能成为伴侣。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其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取得合伙资格;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企业。这意味着: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创始合伙人;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且只能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3)关于合伙人的职业禁止。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具体包括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4)关于合伙人的类型。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除自然人外,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自然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可以设立合伙企业。法人由立法认可,这是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重大修改之一。(5)普通合伙人的资格限制。《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根据这个规定,这些单位不能成为。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指合伙人签订的设立合伙企业的合同。合伙协议必须采用字画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企业名称及其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一)合伙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六)执行合伙事务;(七)入伙和退伙;(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十)违约责任。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伙协议的修改或者补充,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3)实缴出资的合伙人必须向合伙组织出资。合伙人的出资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也可以以劳动和技术出资。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本物质条件,也是合伙人资格的必要条件。一般来说,合伙人以金钱或其他形式的投资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合伙人应当依法办理。合伙人违反出资义务的,构成违约,其他合伙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合伙人只能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实际出资额作为出资份额,并据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与公司不同,《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所以合伙企业不存在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问题。(四)合伙的名称。作为市场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合伙企业应该有自己的名字。合伙企业只有拥有自己的名称,才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参加诉讼,成为当事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企业享有姓名权,即合伙企业享有其注册名称的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合伙企业的名称,否则将构成民事侵权。合伙企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至于合伙企业能否使用“公司”一词,我们认为《公司法》并没有规定非公司制企业不能使用“公司”一词,使用“公司”一词并不当然表明公司责任的形式。再说,其实我国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也都使用“公司”二字,所以合伙企业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公司”二字。(五)有经营场所和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营业场所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合伙企业一般只有一个营业场所,即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营业场所。营业地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地和法律文书送达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必备条件是指设施、设备、人员等条件。合伙企业根据业务性质和规模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