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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科学的食品安全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者的职责,法律的准确适用是重要的一环。结合执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探讨食用农产品监管中遇到的两个问题:
首先,明确职责分工:食用农产品监管要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无缝衔接原则。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加工企业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进行监管。在此之前,种植和养殖环节由农业行政部门监管。
其次,准备好基础材料。在食用农产品营销监管过程中,主要涉及的法律法规有《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三部委法规的基本情况如下:
三个概念,关系如下:
在完成责任划分和基本概念的准备后,讨论以下两种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是市场主体销售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
003010对此的规定在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含有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以及其他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和其他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病原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003010这是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销售农产品: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十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农业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和处罚。批发市场销售第一款所列农产品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两部法律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矛盾,法律责任也大相径庭。根据食品与(食用)农产品的概念关系,《食安法》是关于食用农产品问题的一般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特别法。同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改于2018年10月26日《食品安全法》修改
与此同时,紧随《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新品公布的《食品安全法》也持这种态度。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二)危害人体健康的病原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和限量的;”相应的法律责任是:“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销售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食安法》的规定。按照“想象竞合,二选一”的法律思想,《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也应该适用。
二、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标签的要求
根据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概念分析,食用农产品的标签应符合食品标签的要求。
003010标签规定如下: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注明以下内容:
(1)名称、规格、净含量和生产日期;
(2)配料或成分清单;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4)保质期;
(5)产品标准代码;
(6)储存条件;
(七)国家标准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事项。
婴幼儿及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识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和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六十九条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明显标识。
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并且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晰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标注清楚,易于识别。
以及与其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投放市场销售。
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上标明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销售食品。
第九十七条进口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如果依法应该有说明书,也应该有中文说明书。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标明食品的原产地和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和其他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要求标注的;”
对此的规定如下:
第三十二条:“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标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标识后方可销售。或者按照规定在包装标签上标注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涉及保存期的,应当予以标注;有分级标准或者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注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农产品标签使用的文字应当是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