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柠檬兄弟危机公关管理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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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方面,涉案商标“XXX”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品、药物制剂、中成药、消毒剂、医用洗液等。被诉侵权产品为“某某抗菌洗液”,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医用洗液、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似。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盒正面显著使用“某某抗菌洗液”,具有识别商品的功能。当“某某”商标被完整收录时,容易使有关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侵权方面,涉案商标“XXX”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品、药物制剂、中成药、消毒剂、医用洗液等。被诉侵权产品为“某某抗菌洗液”,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医用洗液、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似。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盒正面显著使用“某某抗菌洗液”,具有识别商品的功能。当“某某”商标被完整收录时,容易使有关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甲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相关标识为通用名称。一审法院查明,乙公司于2002年向国家医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某某洗液”的药品标准,经国家医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后,于2002年11月18日发布了名为“某某洗液”的《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式标准)颁布件》药品标准,列为国家药品标准,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2200000XX。2004年1月,乙公司“某某洗液”国家药品标准被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版的《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转正标准》第40卷收录。所以“某某洗液”就是这种药的名字。但甲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某某洗液”药品,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药品,而是保健品。
甲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相关标识为通用名称。一审法院查明,乙公司于2002年向国家医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某某洗液”的药品标准,经国家医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后,于2002年11月18日发布了名为“某某洗液”的《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式标准)颁布件》药品标准,列为国家药品标准,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2200000XX。2004年1月,乙公司“某某洗液”国家药品标准被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版的《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转正标准》第40卷收录。所以“某某洗液”就是这种药的名字。但甲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某某洗液”药品,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药品,而是保健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某某抗菌洗液”不属于在药品上使用规范的药品名称。本案中,涉案商标“某某”与“某某洗液”作为药品名称相似,使得“某某”具有产品名称和品牌的混合属性。在判断这类商标侵权行为时,要区分被诉商标的使用是品牌的使用还是商品名称的使用。由上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药品,被控侵权标识“某某抗菌洗液”也不是规范的药品名称。B公司采取了药品注册、生产上市、中药品种保护、专利保护等多项措施。以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使得“某某”在医药行业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B公司建立了一定的联系,通过突出商标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可以起到标记商品的作用,破坏了“XXX”与B公司的对应关系,同时也攀附了“XXX”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A公司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是没有根据的,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某某抗菌洗液”不属于在药品上使用规范的药品名称。本案中,涉案商标“某某”与“某某洗液”作为药品名称相似,使得“某某”具有产品名称和品牌的混合属性。在判断这类商标侵权行为时,要区分被诉商标的使用是品牌的使用还是商品名称的使用。由上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药品,被控侵权标识“某某抗菌洗液”也不是规范的药品名称。B公司采取了药品注册、生产上市、中药品种保护、专利保护等多项措施。以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使得“某某”在医药行业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B公司建立了一定的联系,通过突出商标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可以起到标记商品的作用,破坏了“XXX”与B公司的对应关系,同时也攀附了“XXX”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A公司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是没有根据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根据本案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上的图案为粉色花朵,其颜色、形状、 该花的倾斜角度和花瓣特征与B公司的红色百合包装完全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背景使用的蓝色与B公司一致,二审判决由此认定,A公司在B公司的几种商品的包装装潢中采用组合使用核心元素的方式,主观上具有故意,不存在不当。 客观地说,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名以及字母的排列、位置、字体、字号、颜色、图案位置、颜色选择等方面与B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产生误解。二审判决认定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甲公司主张其未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其自行设计的,不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自然理由,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