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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2-11-15 11:00:04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 E罚5号

原公诉机关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捷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先明,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荆州市沙市区。本案于2007年11月2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捷达公司、被告李先明偷税一案,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刑一字第151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湖北捷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犯偷税漏税罪,并处罚金45万元(人民币,下同)。二。被告人李先明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5万元。三。追缴偷逃税款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捷达公司、原审被告李先明均不服,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荆州中院”)。2009年11月19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鄂钟惺字第132号刑事判决,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9)沙刑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审理此案后,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湖北捷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捷达保洁工程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并处罚金65万元(已缴纳30万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先明犯偷税罪,免予刑事处罚。三、退还偷逃税款人民币,依法上缴国库。捷达公司、李先明仍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捷达公司和李先明均申请撤回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鄂刑字第4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捷达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只能维持生计为由,申请减免罚款20万元。2010年7月27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9号刑事裁定:对犯罪单位捷达公司减罚20万元。捷达公司、李先明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沙行鉴字第1号驳回通知书,驳回捷达公司、李先明的起诉。捷达公司、李先明仍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2年12月5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荆州中沈星字第6号驳回起诉通知书,驳回捷达公司、李先明的起诉。捷达公司、李先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鄂沈星字第0041号再审决定,指令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鄂荆州区刑载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1。驳回原审被告捷达公司、原审被告李先明的上诉;2.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子楚9号刑事判决,捷达公司、李先明仍不服,再次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30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捷达公司、李先明的上诉;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在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捷达公司、李先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刑重申字第0013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鄂刑重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单位、李先明的申诉;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第00001号刑事裁定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世义、涂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周丹、李先明及其辩护人荣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李先明担任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9日,荆州市捷达化学清洗工业公司改制后,成立了荆州市捷达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李先明。2000年11月,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更名为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湖北捷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捷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9年,公司主要从事各类设备污垢的现场清洗、工业废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护,以及自有房产的租赁。2003年至2007年,荆州市捷达公司及原捷达化学清洗工业公司收入合计人民币元,应纳税款人民币元,已缴税款人民币元,偷逃税款人民币元。

另查明,2007年9月11日,原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被告捷达公司、被告李先明涉嫌偷税案移送公安机关。同年9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李先明经公安机关传唤,于同年9月30日、11月1日缴纳税款元。一审再审阶段,捷达公司和李先明均表示认罪,并缴纳罚金3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捷达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全额缴纳罚金剩余部分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洁达公司2004年至2007年的收入账及保洁业务合同、2003年的收入发票、纳税申报表及实收凭证、被告的身份材料、企业法人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荆州市科技局对被告原公司的说明、原荆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管道清洗业务征收流转税的批复》1《关于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偷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报告》、 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京地出验[2007]第1号涉税案件移送书、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分局关于李先明偷税案的工作说明、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及工作说明、证人周、蔡、梁、于的证言、鄂民鉴字[2009]第005号司法鉴定报告、荆明鉴[2009]第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荆州区人民法院再审、荆州中院二审及我院第一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一致。

单位捷达公司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申诉人李先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改变了鉴定结论中“少缴税款”的概念,认定为偷逃税款数额。事实不清,性质不对。2.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李先明采用隐瞒、欺骗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与否,无证据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根据“从旧到轻”的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修订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捷达公司和李先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法院检察官出具如下意见:1。生效判决确认原审被告捷达公司、原审被告李先明偷逃税款的事实清楚。2.本案有湖北智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民鉴字[2009]第005号鉴证报告备案,是专业部门出具的意见。具有鉴定主体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合法性,应当适用。对于当事人偷逃税款总额和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有相关证据证实。3.虽然投诉人没有直接采取销毁账户等恶劣手段偷税漏税,但也不能完全否认其偷税漏税的意图。投诉人对逃税有一定的主观过错。4.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对当事人进行行政追究或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