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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案例

发表日期:2022-11-15 12:40:37

企业名称被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后该怎么办?

一个法律案件的事实

2004年4月,委托人北京某事务所万丽酒店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我局投诉,称我区洪家街振兴南路8号万丽丽都酒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我局责令该酒店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我局执法人员随后依法对被举报的万丽丽都酒店进行检查,发现该酒店门口及经营场所屋顶均有印有“万丽丽都”字样的广告牌,服务台背景墙上粘贴有“万丽丽都”字样,酒店房间内的茶杯、一次性拖鞋等物品及床头柜上的广告牌上印有“万丽丽都”字样。

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台州椒江万丽丽都酒店。经查,万丽酒店控股公司于2001年获准注册万丽商标,注册号为1599662,核准使用在第42号服务中。杜丽丽酒店负责人陶某于2012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预订临时住所;餐馆;茶馆;自助餐厅;酒店;流动食品供应;酒店预订;咖啡馆”等等。11月20日,上述商标初步核准并公告,2月20日注册。但4月13日,商标局发布无效公告,宣布上述商标因异议无效(编者注:企名网查询结果显示,第15991838号商标于2月19日异议期结束前一天被异议)。

辩论

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意见不一,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在申请审查期间使用该商标是否可以认定为侵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商标已经通过了初审公告和注册公告,说明该商标已经通过了实质审查。因此,考试期间的使用不能视为侵权,而是合理使用。万丽酒店在商标被宣告无效后继续使用,构成侵权。

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突出使用万利标志,具有接近驰名商标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侵权,最终宣告商标无效,因此整个使用过程不当。

(2)是立案处罚还是责令改正?

持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既然是在申请审查过程中合理使用,那么当事人突出使用万力标识就是商标使用不当。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过程中,自行变更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严格按照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样规范使用。

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既然商标被宣告无效,当事人就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万利商标已取得注册证,预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受到保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立案处罚。

(3)企业名称已经注册了怎么办?

案件的处理还涉及一个问题。万丽丽都酒店的企业名称已经核准。如果认定当事人构成侵权,企业名称是否需要变更?

笔者查阅了万丽酒店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某事务所寄来的纸质文件,发现执法机关在

1.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其在申请审查期间的使用也应认定为侵权。

据现场调查,万丽丽都酒店处处突出使用万丽标识,表明当事人有靠近知名品牌的主观故意。

鉴于商标局已经宣告该商标无效,该商标专用权自始即被认定无效。由于商标专用权自始无效,且当事人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明显成立。

2.商标侵权处于连续状态,应当立案处罚。

被宣告无效的商标,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如果万丽丽都酒店的侵权行为一直在发生,就应该依法追究。杜丽丽酒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也属于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标侵权行为。

3.侵权企业名称变更需依申请办理。

笔者认为,本案万丽丽都酒店的企业名称是否应当变更,应当由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提出申请;没有申请的,相关行政机关不会主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点有如下表述:“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商标侵权处理;未显著使用企业名称,但其使用足以造成市场混乱、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不正当竞争处理.因不当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难以避免市场混乱的,无论是否显著使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判决停止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力度,并给予相应的损害赔偿和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意见》 《商标法》并未对企业名称侵犯商标专用权时是否需要责令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作出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表述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这一点,办案机关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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