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9日,包工头梁建国在出租屋内死亡。该案经历了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行政诉讼再审。最终,202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此案历时1421天。对于梁建国的家人来说,诉讼过程曲折,维权之路艰难。(最高法1号案2021号,当事人为化名)。
案例:2003年3月31日,王小玮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王小玮为发包人,建筑公司为承包人。项目名称是王小玮大厦。之后,王小玮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乙方建筑公司开设了工人工资专用账户,户名为卢海龙,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按月从该账户支付工资。随后,涉案工程以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向当地政府申请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市住建局7月13日批准施工;并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工程建设安全受监证》,所有相关证明均注明施工公司为施工单位。8月7日,王小玮与梁建国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为王小玮,承包人为梁建国。签订协议后,梁建国组织工人进行现场施工。鲁海龙也参与了部分建设管理。此外,工地上很多显眼的位置都有建筑公司的标志。
2017年6月9日,因市住建部门例行检查,梁建国、芦海龙接到通知,与其他工人在工地的梁建国出租屋等待检查。涉案出租屋虽为梁建国租用,但场地布置及相关工人工资在此发放,也属于涉案工地办公用房。当天15时许,梁建国被发现在出租屋内,已无生命体征。之后,当地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梁建国死因为猝死。
因建筑公司拒不配合,梁建国妻子刘美丽于同年7月25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当地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因是建筑公司员工梁建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猝死,申请工伤认定。9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梁建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48小时内突发疾病死亡,认定梁建国为因工死亡。
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8年1月1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3月12日,市政府作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依据错误、程序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刘美丽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以市政府为被告,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本案被告为市政府,一审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审法院认为,梁建国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关于承包经营造成工伤的责任认定的合同或协议,梁建国家属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分包、经营和雇佣关系。作为实际施工方的“包工头”,梁建国在出租屋内的死亡,在工伤认定中应与其他雇佣的工人分开处理。市政府认为梁建国不宜认定为
建筑公司与王小玮签订施工合同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既享有承包人的权利,又履行承包人的义务。建筑公司允许梁建国利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因此应承担挂靠单位的相应责任。就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而言,虽然在本案中,建筑公司与梁建国之间没有直接分包关系,但根据本案事实,允许梁建国利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应当认为梁建国与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此外,就王小玮、建筑公司与梁建国之间的建筑法律关系而言,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010303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本案中,市政府和建筑公司认为,即使建筑公司与梁建国之间存在分包和挂靠关系,但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如果“包工头”雇佣的员工或“包工头”雇佣的员工因工伤死亡,建筑公司可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梁建国不属于雇佣员工,不应认定为工伤。
最高法院认为,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等。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维持原市劳教局作出的裁定,撤销原市劳教所作出的裁定。
三年后,案件再次回到起跑线,最终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建筑行业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在建筑工程领域,国家多次出台工伤保险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引导建筑行业健康发展。“承包商”非法承包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并不冲突。这是两种法律关系。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执行。这既是国家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任何“承包商”都不得因其非法承包的工程违反了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而被剥夺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方明知他人无相关资质,通过非法转包、分包或挂靠等方式获取利益,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诚然,承包人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