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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名称

发表日期:2022-11-15 13:18:3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发展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2019〕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银行、保监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经营管理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相关单位和融资性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各银保监管分局和当地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发[2000]108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

人民银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9年10月9日

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为全面深入贯彻落实《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683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实现融资性担保机构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全覆盖,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决定将未取得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但实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房屋产权担保公司、信用增级公司等机构纳入监管。现将有关事项补充如下:

一、严格规范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牌照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要全面排查,对实际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机构严格实行牌照管理。

(一)将按照《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发[2000]108号)设立的住房担保公司(中心)纳入融资性担保监管。

1.本规定发布后,继续开展房屋财产担保业务的房屋财产担保公司(中心)应于2020年6月前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经营范围以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本规定发布前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报告。监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核实相关情况,积极稳妥推进许可申请工作。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性安排,达标时限应不晚于2020年底。

2.本规定发布后不再新增住房担保业务,但仍有存量住房担保业务的住房担保公司(中心),可不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03010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担保责任,并接受监管人的监管

(三)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从事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现有存量业务应当妥善解决;确需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对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打击力度,并及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为各类贷款机构提供客户推荐、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性担保服务。对无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但实际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条例》规定予以取缔,并妥善解决存量业务。继续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

二、做好融资性担保名称的规范管理。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的规范管理工作。融资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再担保公司应标明融资再担保或融资担保字样;未持有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的公司,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标明融资性担保字样。

三。关于《条例》的补充规定

(一)《条例》年《条例》(以下简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本办法中的净资产应当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2)《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单户担保余额500万元以下、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贷款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笔担保余额200万元以下、担保人为农户的贷款担保业务权重为75。

为支持居民购买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权重为30。住房担保业务仅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

(3)《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贷款担保责任余额=单户500万元以下小微企业贷款担保余额75单户200万元以下农户贷款担保余额75置业担保余额30其他贷款担保余额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