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倩
近年来,无论是从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度设计层面,还是从社会共识层面,知识产权的保护都越来越系统和完善。规范侵权的法律适用也得到进一步明确,侵权的实施空间被不断压缩。然而,在代理案件的实践中,笔者接触到了一种典型的侵权形式。这种形式的侵权商品与之前的“搭便车、傍名牌”侵权商品所表现出来的爬logo形式没有本质区别。比如,在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知名品牌近似的标识,消费者仍然感到困惑。但“新特点、新手段”在于侵权人不在侵权商品上印制自己的企业名称,而是冒用其他企业的企业名称和许可证代码等信息,在侵权商品上印制和使用。此后,一旦商标所有人以印刷在侵权商品包装上的企业名称为被诉主体发起维权并提起诉讼,真正的侵权人就可以轻松“脱壳”,转移责任,从而“轻松”逃脱法律的打击,最终导致被诉主体冒用企业名称。一旦不能有效证明相反的证据,就有更大的风险莫名其妙地“欺骗”侵权责任。这种侵权形式典型,手段隐蔽,情节恶劣,在一些行业和局部地区高发,应当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冒用他人公司名义转移侵权责任的侵权方式比较典型,手段隐蔽,情节恶劣。
如上所述,近年来,随着国家层面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侵权人的行为空间不断被压缩。一旦实施侵权,往往会直接面对权利人的法律起诉,被越来越严格地追究法律责任。
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驱动下,一些侵权人变着花样,实施了更加隐蔽的侵权方式。将他人企业名称印在侵权商品上,然后转嫁侵权责任的行为就是典型。这类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侵权商品多放在不规范的小销售场所。
全国商品市场流通监管体系比较健全。正规的商场、超市、电商平台通常会对所售商品进行严格的审查、备案、登记,保留相对完整的交易单据。所以一旦出现质量或假货等问题,在正规销售渠道追溯商品并不难。如果侵权人试图通过伪造商品和单据,在正规商场、超市、电商平台销售侵权商品,很可能涉及伪造合同。
但在偏远地区或一些小商品批发部、便利店,操作仍不规范,缺乏对商品和渠道的合同文件的记录和管理。侵权商品往往容易流入这种经营不规范的小商品批发部、便利店。如原告四川省郎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二郎川酿酒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郎”酒商标案[1]中,用于取证的被诉商品销售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一自然人经营的小型烟酒超市内;如四川郎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泸州唐人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菏泽天香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等“郎”酒商标案[2],取证的被诉商品销售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某小型便利店,该便利店向法院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的内容,任何企业或个人在产品上显示其名称、商标或其他可识别的标记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均属于生产者。因此,权利人在面对侵权商品时,也是以印刷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企业名称作为被控主体,从而提起维权诉讼。但是,如果侵权商品上写明的企业名称是侵权人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其形成的“烟幕”会模糊客观事实的认定,“悄悄”误导司法审查的方向。一方面会造成真正的侵权人转嫁侵权责任,逃避法律的打击,成为诉讼的局外人;另一方面,也会导致被冒用名称的企业“被动”诉讼,要承担“自证其罪”的举证责任。但这种情况下,举证并不容易,往往容易陷入困境。原因在于,相关主体或多或少都有物质记录,或行为痕迹,或行为的其他物质载体,举证操作并不复杂;但是,试图证明企业从未因名称被冒用而实施过特定侵权行为是很困难的,因为未实施的行为没有行为和物理痕迹,自然也很难证明其未实施过特定行为。此外,在民事侵权案件的证据收集中,也经常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当侵权商品上印有相关企业名称时,如果被告不能有效举证反证,法官也会因为被告未能举证反证而倾向于“推定”侵权商品上印有该名称的主体是生产者,这基本符合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大概率”证据采信标准,即裁判的判断从法律适用上可以自我纠正。
从上面可以看出,企业名称一旦被他人恶意使用,不仅被诉侵权的可能性增加,而且涉诉后败诉的风险也极高。就像这样,冒用他人公司名称,转移侵权责任的侵权方式,形式典型,手段隐蔽,情节恶劣,已经越来越突出。
面对非法冒用企业名称,如何证明“自证其罪”?
如前所述,民事侵权案件的证据可采性标准通常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如果侵权商品上印有相关企业名称,如果是被冒用,且名称被冒用的企业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相反,败诉风险极高。即一旦违法使用企业名称,需要证明“自证其罪”。
比如可以对涉案诉讼中权利人已经取证的侵权商品销售店铺再次进行调查,查询侵权商品是否还在销售。假设他们在销售,你可以主动公证取证,及时另案起诉或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冒用,从而获得自己的企业名称已经被非法使用的反证。
再比如,可以主动利用网络渠道搜索网络中是否存在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生产、吸引侵权商品的情况。在前述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天香酒业有限公司“郎”酒商标案中,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被非法使用并印刷在侵权商品上,从而“被动”卷入诉讼。虽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仅靠口头抗辩显然难以获得司法支持。因此,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如何进行有效的论证?利用网络平台搜索大量信息后发现,该网络平台冒用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名义发布涉案侵权商品招商广告。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就侵犯自己的商号积极提起司法诉讼。在起诉安庆多瑞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中,获得了有利的司法判决,人民法院认定安庆多瑞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法使用四川泸州唐人酒业山东分公司名义,在其控制运营的网站白酒投资信息中发布“典藏郎”、“百年老窖(泸州系列)”等白酒投资信息。足以误导人们认为其是由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发行或与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有特定关系,其假冒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侵权。这一有利的司法判决,显然可以构成前述“郎”酒商标案的反证,进一步有力证明侵权商品上印刷的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被他人非法使用。
即便如此,从宏观层面来看,一旦企业名称被他人冒用,并被印在侵权商品上,“自证其罪”的举证难度依然很高,败诉风险依然很大。因此,法官除了依靠当事人的证据外,在个案中综合考察整个案件的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仅凭包装上印的企业名称就贸然“推定”生产者,一些企业就很难“躺枪”侵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