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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案列

发表日期:2022-11-15 14:18:43

知识产权案件中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字号引发不正当竞争的案例

知识产权案件中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字号引发不正当竞争的案例

(获上海市年度四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 *路。

郭和于探员

被告上海* *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 *路。

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栾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根据原声明,原告是一家集销售、加工、物流、配送为一体的集团企业,在全国拥有40多家子公司和销售网点,位列* * *年中国企业500强,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5月初,原告发现被告网站上称“* *公司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市场,强调创新和拼搏精神,在西南地区构建专业的物流网络,与华东、华南、华北的物流网络相呼应,真正建成覆盖全国的物流体系,为完善‘大超市’的全国化、网络化结构打下坚实基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名称权,容易混淆他人。他认为被告是原告集团的下属企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 *万元,停止侵权,并在钢铁行业权威媒体上赔礼道歉;2.支付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费* * *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进行经营,原、被告经营的商品不同,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主要经营机电产品、铁合金材料、金属材料、加工、销售;纺织原料批发零售(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经济咨询服务等。2000年8月10日,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向原告出具的《证书》称:“贵公司2004年营业收入为1528万元,位列中国企业500强。”被告成立于2000年6月2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主要经营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日用品等。

在被告的网站上,首页显示:' * *公司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市场,强调创新和拼搏精神,在西南地区构建了专业的物流网络,与华东、华南、华北的物流网络相呼应,真正建成了全国性的物流体系,为完善H-mart超市的全国化、网络化结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们将以新的服务理念、新的模式、新的超市出现在西南地区。同时,我们将不断提高我们的服务水平,努力为客户提供完善的加工和配送的高效优质服务。热烈欢迎集团新老客户光临惠顾!

2008年11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受理了原告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明在公证处提供的电脑上进行电脑操作公证。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出具了证字第4203 《公证书》号。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交纳公证费* * *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沪保证紫晶第4203 《公证书》号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作为行业内的竞争对手,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103010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原告作为* *行业的集团企业,在全国各地拥有多家子公司和销售网点,位列* *年中国企业500强,可见原告在全国* *行业享有一定知名度。是原告企业的名称,基于原告在* *行业的规模和知名度。被告虽未在其网站上直接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但在具有一定广告效果的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 *”字样。被告的这种使用属于擅自使用相关公众熟知的企业名称,使人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即被告在西南地区创建了原告的物流网络,与原告在其他地区的物流网络相呼应。因此,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其经营的具体商品与原告不同,其使用''一词只是有瑕疵,故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原告经营的具体商品不同,但从其经营范围来看,均涉及属于同一行业领域的产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作为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关系成立。此外,无论从被告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企业精神、经营理念等方面。看不出和''有什么关系。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其使用“”一词的依据。因此,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行业权威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影响范围,认定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道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证据保全公证费* * * *元,因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 * * *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公证费请求中的* * * *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网站首页()连续7日刊登声明,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上海* *有限公司致歉,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上海* *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 *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 *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 *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

四。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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