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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亮点

发表日期:2022-11-15 14:33:13

研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的企业名称保护

内容: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于2018年1月1日生效。与1993年公布实施的旧《反法》相比,新《反法》的一个最大亮点是明确将企业名称及其简称纳入保护范围,为侵权企业更名判决执行中的难点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但企业名称“影响力”的认定标准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在我看来,《反法》可以合理借鉴《商标法》等特别法,取长补短,从而丰富和深化知识产权法的司法实践。

01

光绪年间,上海的“王”白铜水烟非常流行。一时间,上海贴了几十家山寨店。正品品牌王烟包店的直系传人、老板向松江政府告发,江天顺烟包的老板江德龙私自挂出“店”,意图影响。当时,县令翁巡视松江,得知姜德龙所刻的店铺名为“基德”。知府命蒋德龙改,在“”前加一个“蒋”字,以示与真王不同,以免混淆。蒋德龙讨价还价,说别人都告诉我为什么不能。他还说,在他自己的店里有数千个刻有“从云基德”字样的烟袋。一旦改名,它们就不能出售,王鼎必须买下所有的股票,然后才愿意发表声明。知府听后大怒,骂道:“我就是要你加一个姜字,你却不喜欢。你连姓都不要了?”真是无法无天,无耻至极!“顶撞藐视法律真是自爱!至此,蒋德龙改了名字。姜的山寨店之举也在经过法庭审查后被当场粉碎。

这个故事出自《字林沪报》,清光绪十二年九月六日。它可能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企业名称保护的新闻报道。从这个故事中我们可以看到,即使在法治极度落后的清朝,也有像翁志福这样头脑清醒、产权保护意识一流的有能力的官员。但直到一百三十多年后,翁志福的破案思想才被固定在中国的成文法中。

02

2017年11月4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经NPC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与1993年公布实施的旧《反法》相比,新《反法》的一个最大亮点是明确将企业名称及其简称纳入企业名称保护范围,为侵权企业更名判决的执行难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2018年1月1日实施)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混淆行为,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

(2)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包括简称等。)和名字(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别人对其有一定影响的;……

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1993年12月1日实施)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导致他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03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介绍,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业务特点、组织形式四个要素组成。企业名称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003010第3条

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以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为准。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有权。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下列部分依次组成:名称(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业务特征、组织机构

品牌名称,又称商号、品牌名称,是企业名称构成要素中最容易识别的元素,也起着承载企业商誉的作用。当企业名称因知名度的提高而被相关公众所认知时,公众熟悉的是“腾讯”这个名称,而不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这个冗长的名称。

在深圳从事计算机行业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中的其他要素可以与“深圳”、“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完全相同,但腾讯的名称不能相同或近似。因此,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字号的保护。

在国际上,与品牌名称相似的权利客体称为“制造商名称”。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明确列出了“制造商名称”的保护条款。《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是指我国加入《反法》后,以国内法实施国际条约。

但在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实施初期,部分法院受到《反法》的限制和约束,对“企业名称”采取了严格的解释,未能有效保护字号。

例如,在1997年米歇尔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米歇尔服装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完整的企业名称。很明显,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有特色的组成部分,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字号只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等于企业名称本身。本案中,被告仅使用米歇尔字样的行为不构成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不正当竞争。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这种观点是错误的。2007年2月1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以保护企业名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规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将字号纳入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

04

新《反法》企业名称的保护仅限于“有影响”的企业名称。但如何确定在先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遗憾的是,新《反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能给出明确答案。

但笔者认为,由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商标相对简单易记,能够起到识别、区分和商誉承载的作用,两者存在天然的相似性。而且《反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文件对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有更具体的规定,所以我们可以认定《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文件中的“一定影响”。

103010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59条第3款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使用与该商标注册人之前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记。

003010定义“有一定影响”。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先使用人证明其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地域、销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的影响”。所以,较早使用的商标的影响力可以从使用时间、地域、销量、广告四个方面来认定。如果先使用在先企业名称,在一定区域内经营稳定,销售量大,销售区域广,并开展了一定规模的促销活动,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联合编制的《商标法》号文件对“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明内容给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指导,可供更早的企业在企业名称侵权案件中参考,以证明其品牌名称具有一定影响:

003010已经使用,对商标判断有一定影响。

为证明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可以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该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和连续使用时间等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