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起诉中国乔丹体育公司侵犯姓名权。
一.案件背景
关于原告迈克尔乔丹:NBA著名篮球运动员,人称“空中飞人”。他在篮球生涯中创造了无数纪录,被公认为世界上最好的篮球运动员,也是NBA历史上第一个拥有“世纪运动员”称号的超级巨星。1983年,耐克与迈克尔乔丹签约,推出了“AIRJORDAN”品牌的篮球运动鞋。
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乔丹体育是中国福建的一家体育用品制造商,前身为1984年成立的“晋江陈埭卞喜日用品二厂”。2000年更名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整体变更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通过中国证监会的首发申请。目前,乔丹体育已经注册了数十个商标,如中文“乔丹”、拼音“乔丹”和篮球运动员的图像,甚至还有以迈克尔乔丹的儿子杰弗里乔丹和马库斯乔丹的名字注册的商标。此外,“乔丹”图形商标、文字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关于这起诉讼:2012年2月23日,迈克尔乔丹通过个人官网发布视频声明,称因其姓名权被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侵犯,将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以侵犯姓名权为由,委托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获立案。然后他转移到上海立案。3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布正式受理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上海百庭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姓名权一案。目前,该案尚未立案。
二、法律分析
1.乔丹商标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本案中,乔丹体育使用的“乔丹”商标侵犯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关键要素之一,是看“乔丹”二字在中国是否必须与篮球巨星乔丹形成对应关系。“乔丹”只是一个普通的姓氏。除了迈克尔乔丹,还有时尚界的模特乔丹,歌剧界的指挥家乔丹,甚至还有美国NBA现役运动员中的一个乔丹。例如,中国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裁定中认为,“乔丹是英美共同姓氏,在篮球以外的其他领域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但问题是,在中国,其他“乔丹”的知名度远不如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乔丹体育使用的商品是运动鞋、运动服等体育用品。第一次接触的人自然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对应关系,甚至认为迈克尔乔丹是乔丹体育的老板,这可以视为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这一点不难证明,只要原告在诉讼中委托调查公司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查即可。因为不可能有唯一的姓名,侵犯姓名权只要求姓名(包括笔名、艺名、昵称、简称)的使用一定会使公众想起某个特定的人,就足以认定存在对应关系。
但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商标权的地域性。地域性商标权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根据本国商标法或地方性商标条约授予的商标权,该商标权只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而对其他国家或该地区以外的国家没有约束力。换句话说,每个国家都没有义务保护其他国家授予的商标权。本案中,迈克尔乔丹并未在中国注册任何以“乔丹”命名的商标。但乔丹体育在中国注册了各种与“乔丹”相关的商标,如中文“乔丹”、拼音“乔丹”、篮球运动员形象商标等。所以,如果迈克尔乔丹提起商标侵权的诉讼,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与迈克尔乔丹有长期合作关系的耐克公司在2002年和2007年对乔丹体育注册的8个图形商标提出异议,但均未得到商标局的支持。之后耐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对其中7项进行复审,但未获支持。
2.侵犯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根据《民法典》(已生效)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扰、盗用、假冒等方式侵犯他人的姓名权。第995条规定,侵害人格权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不适用于受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迈克尔乔丹实际上要主张的并不是人格权意义上的姓名权,而是姓名的巨大商业价值,也就是国外法律上所指的名人人格的商品化权或宣传权。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通常侵犯姓名权更多的是涉及精神损害的范畴,更难归结为商业价值,更难确定具体的损害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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