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案例:公司委托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按规定标明产地,该怎么办?案件简介:2019年9月,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面粉厂B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面粉生产企业受辖区外面粉厂C委托(签订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相关责任),生产面粉厂C的品牌系列面粉,经调查, 委托方丙面粉厂所在地与受托方乙面粉厂所在地不在同一市一级,受托方在其企业所在地标签上生产的面粉名称、地址、产地均为委托方信息,产品包装上无受托方信息。 也就是说,B面粉厂未能按照实际生产地址在其委托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产地”。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由其他单位加工的,应当标注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的名称、地址;仅标注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产地的,产地按行政区划标注到地级地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第50条。a(修订版)规定标准中的“产地”是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是对特定情况下生产者地址的补充。如果生产者的地址是产品的实际产地,或者生产者与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在同一个地级区域,则不强制标注“产地”。在下列情况下,应同时标注“原产地”项:对于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仅标注委托企业名称和地址时,应使用“原产地”项标注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在争议案件的处理要点中,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提出了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识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对当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案例分析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从违反条款来看,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按要求标明“产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的规定。在案件定性上,《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3项、第67条第3款、第71条第1款的规定看似都适用,实则不然。首先,本案中“原产地”的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的规定。由于本标准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强制性。虽然《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适用于本案的定性,但该项是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兜底”条款,涵盖了所有食品安全标准。其次,本案的违法行为虽然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GB 7718属于食品标识的标准,不涉及食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使用公关
本案中,委托方和受托方都是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因此,将标签上未标明“产地”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含有虚假内容,显然是不妥当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识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补充说明,明确了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识事项的规定的法律依据,对本案违法行为有了更明确的定位。从处罚条款来看,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对应的处罚是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但该条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对第125条第2项违法标注的处罚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2项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显然是不合适的。而是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较多,其内容和范围较为广泛。因此,对于某一违法行为,可能会有多个竞合的法律。在具体执法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具体分析,在定性和处罚时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操作时参照法律法规竞合原则,做到准确认定和处罚,既能使违法行为得到依法处罚,又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法律规定适用错误或重复处罚,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以上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作者:郭改玲,陕西省铜川市食品药品执法监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