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名称登记权。因为企业的营利性企业不仅有依法决定、使用、变更名称的权利,还有依法转让名称的权利。那么企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
103010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依照规定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挪用、伪造。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姓名权。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依法使用和转让自己的名称”。103010第120条规定,公民或者个人在姓名权、名称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要求赔偿损失”。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它显示了一个公民的声誉。因此,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窃取、伪造、侮辱公民信用是对其人格权的侵犯,公民有权请求排除侵权行为;出于完全保护其人格的目的,他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因此,民法对姓名权的保护只有在“被侵害”时才能适用。无论企业采取何种形式,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是比公民个人更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为了表彰自己,区别于其他经营者,它还享有姓名权。民法保护公民姓名权的法理同样适用于企业。也就是说,企业也有人格权,姓名权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法律禁止盗用、假冒和诋毁其他企业的名称。但是,企业的人格权不仅包括精神利益,还包括物质利益,这是由企业的盈利能力决定的。这不同于普通公民的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和第21条也规定了对其他企业名称的保护。——企业名称权(姓名权)的保护对象是否与《民法通则》完全一样,都属于人格权?笔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姓名权和民法中的姓名权都属于人格权的内容,是从法律主体即人格的精神利益角度来立法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名称,由于是作为经营者的表示,主要表明商品的主体具有商业价值,已经从单纯的人格权进入了无形财产权的范畴。换句话说,名和名兼具精神和物质两方面的好处,《民法通则》重在保护后者。
其立法理由如下:主体进入商业运作时,其名称的精神价值会产生物质利益,两者之和构成独立的商业价值;企业的名字称赞商品,象征信誉。良好的信誉是企业投入相当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结果。它将极大地促进企业,增强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利润。侵犯企业名称权会使企业失去部分市场份额,减少利润,本质上是对企业财产权的侵犯。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名字的使用是个性的象征还是业务的代表。103010会通过将厂商名称归于工业产权来保护厂商名称,其立法的理由是其具有财产价值。
法律意识
企业名称是企业在经营中使用的名称,即企业在合法从事经营活动时,用以签约或被代理人用于与他人进行交易的名称。企业必须有一个名称,用以自我推荐,并与其他交易实体相区别;否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会有诸多不便,也会给交易秩序带来混乱。因此,
企业名称登记可以防止他人利用其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影响其商业信誉,侵犯其商业利益。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企业享有使用权,具有两种法律效力。
1.独家效果。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具有排除他人以相同或者近似名称注册的效力。103010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且不得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企业的登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根据该规定,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后,同行业其他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管辖范围内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的,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2.救济效力。企业的名称权是通过登记创设的,可以用来排除他人使用同一名称经营同一业务。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请求主管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如有损害,企业的姓名权所有人可以要求赔偿。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