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纠纷一案。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美国前职业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公司、白胜贸易公司一案进行宣判。
原告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诉称,自1984年以来,中国各大媒体对原告的报道长达数十年,均以翻译后的中文名称“乔丹”指代原告。因此,译名“乔丹”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因此原告有权命名中文名称“乔丹”。被告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商号、产品和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名称“乔丹”,误导消费者,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百秀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产品,故构成共同侵权。
两被告共同辩称,乔丹只是英美常见的姓氏。对于一个英美共同姓氏的通常翻译,原告不可能享有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姓名权。被告已注册使用“乔丹”商标数十年,依法享有“乔丹”商标的商标权。原告早就知道被告使用了“乔丹”商标和商号,却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早已过了。但白胜贸易公司销售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双方一致选择适用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在内的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在明知迈克尔乔丹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擅自选择“乔丹”字样进行商标注册,并注册了“乔丹”这一名称。此外,乔丹体育公司还将迈克尔乔丹的前球衣号码“23”及其两个儿子的中文译名马库斯乔丹和杰弗里乔丹注册为商标,其指向性如此明显,可以认定其具有造成或者让公众混淆的故意,因此乔丹体育公司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但是,卖方白萱贸易公司不具有侵权的共同故意,但今后不允许其销售侵权产品。由于乔丹体育公司注册的部分“乔丹”商标在《商标法》年已经超过五年争议期,成为不可撤销的商标,有必要采取合理措施阻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联,从而既达到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的目的,又兼顾《商标法》年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主张经济损失,法院在诉讼中只判决精神损失费和合理费用。
据此,上海市二中院判决乔丹体育公司在报纸和网络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澄清两者之间的关系;乔丹体育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乔丹”商号;乔丹体育公司应当停止使用与“乔丹”相关的商标,但对于争议超过5年的“乔丹”相关商标,应当使用包括显著性标志在内的合理手段表明其与前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没有联系;乔丹体育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乔丹体育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唐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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