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适用本办法进行名称登记。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大中城市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登记主管机关的名义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四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适当的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适当的名称。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个体工商户只允许使用一个名称。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组成。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的名称。行政区划后,可以加贴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的名称。
第八条经营者名称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作为字号,但行政区划名称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或者经营特点,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中小行业类别名称或者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采用厂、店、馆、部、商、中心等组织形式,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字样。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地区)和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国”、“全国”、“全国”、“国际”等字样;
(7)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符和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预先登记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将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提交有关部门办理预先核准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预先许可的,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
第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满后申请人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登记机关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限可以延长六个月。
个体工商户预先核准的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的项目。个体工商户因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满不能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第十七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同一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予以核实。
第十八条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注册或预先核准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二)与变更名称不满1年的其他企业的原名称相同的;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同名的;
(四)与被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同名。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所涉及的预先登记许可被吊销,禁止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他人擅自使用市场主体的注册名称或者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强制要求或者变相强制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其名称,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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