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例是上海华山北院。这是个例还是普遍?相关信息鲜为人知,似乎医院、政府、社会都默认了这一点。
谢谢你。我想我又要说些很不愉快的话了。
多年来,我国民族自我意识的提高是在对自我权利的关注中实现的。很多时候,他们很在意自己的权利,尤其是“西方式”的民主自由。甚至有些人自己都没搞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或者那些所谓的民主和自由到底代表了什么。
要知道,如果不是这次川普胜选,可能很多人都不知道总统是靠选举制度的500多票实现的,而不是所谓的普选,这甚至还不如国内的民主集中制。不知道有多少人知道,自由永远是相对的,绝对的自由必然导致绝对的邪恶。更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并不对等。还有什么好说的?
就像医院填假条的问题。这不是个例。很多人在医院质疑过,也有人为了一张假条在医院闹得太大。在很多人看来,既然我病了,那我的假条怎么了?甚至产生了“你就是刁难我”的想法。鲁迅讲了很多现实,不只是他,很多人都以最恶毒的意图揣测中国人,尤其是在医患问题上。不过话又说回来,当初催促医生开假条难道不是患者自己的义务吗?假钞和其他假钞不同,是一种时效性很强的东西。即使在患者运动功能受限的骨科,大部分医院也只能按月发放,而且每次都要复查。我知道很多患者认为复检是为了赚检查费,但是在这里,我只想讲一个发生在我同学身上的故事。
我们都是创伤骨科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分属两个不同的群体。他的导师经常带他们去诊所。有一次,一个大型国企的病人,胫腓骨骨折的病人,第三次来复查,要求开假条。复查x光片,病人胫骨骨折线模糊,但腓骨好像长得不好,符合开假条的医学规定。所以提供了一个月的假条。
然而,不到20天,这家大型国企的纪委突然找到我院纪委,要求调查这位教授和他的学生。当时,教授和学生都显得很傻。什么样的关系惹了其他企业的纪委?我去办公室了解了一下原因:原来这个病人是他单位的小领导,住在家属区,在党员里。回国后,他焦躁不安地养伤,却去篮球场打球。被一些平时和他不和的人看到,就向纪委举报,认为他是装病请假上班。纪委发现后,经过调查,确定其能打能跑,与约定的腓骨骨折不符,因此进入调查程序。但企业纪委认为,既然都能拿到假条,很有可能是医院里有人收了好处,于是昧着良心给患者开了假条。
于是我同学和他导师成了嫌疑人,对方作为国企和地方大厂,直接联系了医院纪委,要求彻查此事。该医院予以配合,要求教授和学生在其他领导在场的情况下报告他们的工作。幸运的是,因为x光复查证明此人有问题,教授和学生都免于处罚,但患者情况不明。
这件事可以充分解释为什么医院拒绝补假条,因为任何签字的文件都可能成为自残的最终证据。从人类的角度来看,任何医生都会怀疑一个在医院里发出不合理噪音的人的动机
更麻烦的是,既然当时没有开假条,医生们自己也不得不怀疑当时为什么没有开这样的假条。如果是补充的话,至少病人还得到场接受进一步的治疗,很容易让病人认为医院是为了赚各种他们心里应该有的钱,哪怕门诊挂号费才几块钱。但是,现在的社会,尤其是大城市,有些患者不愿意面对交通发达却不方便,甚至认为医生是在故意折腾自己。怒从心起,邪从胆来。到了医院,他们表现得像是付出或付出。这怎么能让医生放心呢?
诚然,这些年国家意识的崛起也是好事,但在这些问题上,尤其是在知乎这样自诩为知识分子聚集地的平台上,很多人总是主张自己的权利,经常要求法律条文。在面对客观合理的事情时,他们要有一部法律来规定,却从来没有考虑过。如果上面没有法律条文的限制,那么医院的规定是符合法律制度要求的。没有上述相反的规定,医院当然可以执行自己的规定。更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是社会行为的底线,而不是社会行为的计算机程序。不要写一个包含所有内容的程序。甚至计算机程序也不是全部。与此同时,法律是滞后的。如果真的不满意,请推动相关立法,而不是在网上要求什么,更不要要求法律。在法庭上,你不用等着别人开口要东西而不用你的手。
那么,医院可以补假条吗?是的,重新诊断和治疗可以作为一个新的病人。并不复杂。只是想省事不想面对规则的人。
如果病假条有法律效力,补办有法律效力的东西肯定会比较麻烦。请参考房产证和身份证。
执业律师法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和签署相关医学证明时,必须亲自检查、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身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其执业类别不符的医学证明。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个人检查和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文件或与出生、死亡有关的文件;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的;法院案例:
[(2019)京01民段第4307号]
如一审判决所述,人民法院需要审查劳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因为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本案中,根据XX公司《假务管理制度》第十三条及XX公司声明,员工的病假必须由市级以上西医医院开具。一审法院认为,相关规定明显限制或者剥夺了劳动者自由选择就医和休息的合法权利,该规定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XX公司以工人的病假证明不是市级医院的诊断证明为由,拒绝批准工人的病假,然后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
[(2019)沪0112民初第45773号]
l关于被告企业认为原告病情的真实性存疑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本市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但这一规定不仅限制了职工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医的权利,也违反了沪《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关于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规定。同时,原告在病假期间虽未亲自向公司说明情况,但已在合理时间内将病情证明寄给被告,说明病情。因此,被告打电话请病假违反了上述两项要求,进而认定原告已经放弃工作并自动离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个人认为,只要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开具的病假条,都可以作为病假条的依据。但是,用人单位可以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复查和治疗,但相关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能够证明劳动者与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共同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