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法律案件的事实
2018年5月,王某与襄阳蓝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襄阳蓝月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王某房屋,并对租赁期限、租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王将房屋交付,襄阳蓝月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后用于办公。2019年8月,因襄阳蓝月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王提起诉讼。在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王将被告写为“襄阳蓝月实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后,审判长发现起诉状中的被告姓名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不一致。故以王起诉的被告“襄阳蓝月实业有限公司”有错误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原告写错了被告的名字,导致被告没有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姓名的上述错误属于笔误。应当允许原告在被告知后补正,只有在原告拒绝补正的情况下才能驳回起诉。
评论和分析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以原告诉讼名称有误为由驳回起诉,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曲解。“有确定的被告”是指通过判断被告的身份、地址等相关信息,能够确定被告是自然人或者依法成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能够与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区别。被告的错误名称不属于未定义的被告。即使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也只能在实质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特征。从审判实践来看,原告不仅提交了起诉状,还附上了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审查材料,很容易判断原告列出的被告姓名是否是笔误。以名称有误为由驳回原告诉讼,明显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虽然起诉状中被告姓名有误时允许原告补正,但为了保护和方便当事人诉讼,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我们也希望原告认真撰写起诉状,确保被告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正确,诉讼请求具体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