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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的企业名称

发表日期:2022-11-21 16:21:21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营养、土壤理化性状和生物活性,能够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或者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材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开发、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注册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生产大量水溶肥料、中等量水溶肥料、微量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和农用硫酸钾镁的肥料生产者,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化肥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注册申请

第七条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申请肥料登记。

第八条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在申请肥料注册时,应当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的信息和具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九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办理化肥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国内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其申请材料由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农业农村部。

第十条生产者在申请肥料登记前,必须在中国进行标准化田间试验。

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经农业农村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推荐认定的产品类型,可减免田间试验。

第十一条生产者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进行肥料田间试验,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生产者和检测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产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

(一)无生产国使用证明(注册)的国外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三条下列长期在农田使用并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免于注册: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和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

(二)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农业农村部认可的产品类型,以及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八条农业农村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十九条肥料商品名称应当规范,不得误导。

第二十条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延续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批准延续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注销登记。注册期届满后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一条已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成分和剂型的变更应当重新注册。

第四章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应为中文,并符合以下要求:

(1)标明产品名称、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

(2)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三)标注产品的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的适用作物和地区应与注册审批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已经注册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三条有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被证明对人畜和农作物有害的,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后,由农业农村部限制或禁用。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获取相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不合格的产品应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换发。

第二十五条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五章处罚规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

(一)生产、销售无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注册核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编号;

(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经批准延续登记而继续生产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贴标签、标签不全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化肥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和接受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复合肥、混合肥、精制有机肥、苗床土壤酸调理剂的具体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土壤肥料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产品:

(一)在生产和积累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和固化有机物质的生物和化学制剂;

(二)来源于天然物质,经过物理或生物发酵工艺加工精制,具有特定功效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产品。这种作用不仅包括对土壤、环境和植物营养元素的供给,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下列产品:

(1)肥料和杀虫剂的混合物;

(二)农民自产自用的有机肥;

(3)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以各种简单化肥为原料,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采用造粒技术加工而成的具有较强针对性和地域特色的专用肥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