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徐某佳与宝卿公司(宝卿、宝卿银楼、宝卿二龙戏珠注册商标所有人)签订a 《品牌使用协议》,宝卿公司授权徐某佳在淮安独家使用宝卿银楼品牌。2007年8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号规定:宝卿公司同意并授权徐某佳使用宝卿、宝卿银楼的注册商标、品牌名称在江苏淮安设立加盟店。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与徐某甲签订协议,约定徐某甲授权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银楼品牌,而每月必须到银楼总部购买黄金首饰,购买量不得少于一公斤。
2012年1月17日以来,被告人孙谋先后从南京福林珠宝有限公司、深圳郝跃珠宝有限公司、深圳玉石批发市场购买无牌号黄金、钻石、彩色金银玉石首饰,并委托他人在购买的首饰上当地加盖“德清”字样,从南京艾奇工艺首饰包装公司订购印有“宝卿银楼”和二龙戏珠的首饰。之后,孙在安徽芜湖家中对从南京、深圳等地购买的黄金等首饰进行分拣称重,在从南京订购的吊牌上打印商品重量、商品名称等信息,再将吊牌挂在相关首饰上,包装后运至淮安商场同心珠宝专柜销售。
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孙谋在未取得宝卿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宝卿公司“法清”、“法清银楼”、“宝卿二龙戏珠”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共计人民币元。2013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金额共计https://www.zhucesz.com/元,情节特别严重。2014年9月4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5万元。被告孙谋不服,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争议的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谋未经宝卿公司许可,购买黄金、钻石、彩色金银、玉石首饰,擅自制造、使用宝卿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并用于其在淮安商场同心珠宝专柜销售的首饰及包装上,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孙谋及其辩护人认为,孙谋使用宝卿银楼等商标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观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处理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孙使用公司商标有一定的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孙的行为最多属于他与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纠纷,最终上诉人孙被判无罪。
四。案例评估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的严重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我国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是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一部分。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客体从立法角度看是一个复杂客体,即注册商标所有人、国家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结合本案,被告与徐某佳签订协议,徐某佳作为银楼品牌在淮安地区的销售独家代理,授权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和使用银楼品牌,并约定向徐某佳支付品牌使用费。虽然徐某佳经公司授权后成为品牌在淮安地区的独家被许可人,但孙若要合法使用公司的注册商标,并用于其销售的首饰、包装等,则需要商标注册人公司的许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孙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范围。那么,被告人孙谋的侵权行为是否严重到需要刑法调整?
从孙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孙未经公司许可,在珠宝首饰制品上使用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求。但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了侵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外,还有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源于广义的商标法,是通过赋予使用人商标权来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侵犯注册商标罪所保护的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应该是指自由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结合本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宝卿公司允许下级商家从合格渠道进货,孙谋按上述要求操作。其进货渠道、商品标识、包装进货渠道与徐某完全一致。因此,孙的行为并未对公司的商业形象和市场声誉造成严重损害,也未造成公司市场竞争力的下降。笔者认为,孙的行为最多只能影响商标权人的利益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对正常的市场秩序并无不利影响。
从主观方面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本案证据显示,孙主动与取得淮安地区独家许可的徐某佳签订授权协议,履行每月向公司进货的合同义务。同时,在此期间,孙本人多次催促徐某的丈夫到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可见其主观方面是积极取得宝卿公司的授权。另一方面,结合孙谋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购买的商品上附加商标的行为是按照被授权人徐某佳的模式操作,以及宝卿公司明知徐某佳的行为而未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不能认定孙谋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且不抱希望或放任态度。如果要谈主观问题,孙谋的疏忽和过度自信充其量是他的过失。过失可以是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但不能成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被告人孙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但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行为并未侵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孙的行为并未有效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保护的法益,孙在其行为中不具备刑法规定的主观故意,故可以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一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罪是立法者将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界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制裁,以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所以一般来说,知识产权犯罪是以民事侵权为前提的,但刑法作为打击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是适度的。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时,应当充分考虑该罪所保护的法益,结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既要使刑法为知识产权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又要避免刑法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任意扩张。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处副处长,只办理刑事案件。在全国各地办理刑事案件中,获得了法院无罪释放、二审改判还押、缓刑、检察院不起诉、拒捕、直接取保候审等多种案例。
马云腾:中央民族大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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